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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初字第2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秀荣与张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2576号原告杨秀荣,务工。被告张标,个体户。原告杨秀荣诉被告张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荣诉称,2012年7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7月31日,原告在工作时被钢管砸伤右手。经过原被告协商,除了支付部分医药费外还应支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93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年底先付一半,余额3个月内付清。后被告仅支付2000元后拒绝赔偿。现请求被告支付各项经济损失7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秀荣受雇于被告张标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7月31日,原告在工作时被钢管砸伤右手。经过医院治疗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医药费用。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9300元,后被告支付2000元,尚欠73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秀荣与被告张标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被告张标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原告系被钢管砸伤,原告无过错,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过原被告协商,确定损失数额为9300元,被告已经支付2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73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标赔偿原告杨秀荣经济损失7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张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陈 研代理审判员 胡 风人民陪审员 王友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