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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韦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曾用名韦先亨,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壮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均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晚上10时20分,被告人韦某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9.6毫克/100毫升)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驶至番禺区番禺大道北桥南街喜运来酒家对开路段,因忽视行车安全和路面动态,与赵某明驾驶的小汽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某在现场等候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韦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的呼气检查笔录、抽血检查笔录、查获经过、破案经过、事故认定书,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毒物分析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查询资料,案发现场及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韦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韦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执行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挺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谢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