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恒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恒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取保候审。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恒检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21时许,被害人梁某某陪同其姐梁某到梁某的前夫被告人侯某某家取衣服,在被告人侯某某家,梁某某与侯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侯某某用拳头打梁某某面部,造成梁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头外伤、右眼挫伤,经鉴定,梁某某的损伤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侯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报告、户籍证明、梁某某的病历、协议书、收条,证人梁某、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侯某某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