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廊民一终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冯忠义与王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华,冯忠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民一终字第1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华,国华人寿保险公司总经理,现住广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忠义,阳光人寿保险公司职员,现住廊坊市。委托代理人:翟彦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忠义因与被上诉人王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忠义与被告王秀华原为同事关系。2011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冯忠义人民币拾万元整,用于银保开办机构周转费用。借款人王华2011年3月5日”。至今,被告王秀华未偿还此笔借款。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王秀华向原告冯忠义借款,出具借条,被告虽对此借条的笔迹提出异议,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所持有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请未超诉讼时效,被告对此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提交的会务发票、报销单、农行提款凭条均系复印件,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出示的审批文件中,未明确写明抵销其向原告个人所出具的借条,且该审批文件载明的为会务开支,与借条载明的用途不相符。为此,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已抵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忠义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王秀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原系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助理,分管银行保险业务,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主管领导。该笔钱是用于开办保险公司业务,该款并非用于上诉人个人用途,借条是后来被上诉人以向上级保险公司报销为名要求上诉人所补写,故不应由上诉人个人承担责任。二、该借款已经被上诉人同意,用银保开办过程中发生的两笔费用抵销所借款项,一笔是廊坊市风情假日会议费,另一笔是还付永琴借款。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冯忠义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公民个人之间的借贷,上诉人称借条系被上诉人以向上级保险公司报销为名要求上诉人补写的借条不是事实。二、被上诉人从未签署过抵销上诉人借款的审批文件。且上诉人提交的会务发票、报销单、农行存款凭条均为复印件,上诉人也无法说明其证据来源以及关联性,该审批文件系伪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冯忠义提交的借条可证实王秀华向冯忠义借款10万元。上诉人王秀华称该笔借款已由冯忠义签字同意,用会议费和还许永琴借款抵销。但上诉人提交的审批文件上冯忠义的签字系复印件,冯忠义对该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该审批文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借款已抵销。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秀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丁宗发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崔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