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杏民初字第02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郭明与山西晋龙欧洲印象餐饮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山西晋龙欧洲印象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杏民初字第02251号原告郭明,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刘利云,男,山西朗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晋龙欧洲印象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38号。法定代表人张瑞琴,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宿根生,男,太原市杏花岭区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宇,男,太原市杏花岭区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明与被告山西晋龙欧洲印象餐饮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云,被告山西晋龙欧洲印象餐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宿根生、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明诉称,2014年10月10日,原告郭明经营的太原市迎泽区浪漫一生礼仪庆典服务与被告山西晋龙欧洲印象餐饮有限公司及刘秋生签订《证明材料》,约定“2014年10月12日欧洲印象二楼北区婚礼庆典由外场婚庆承办,所有婚礼道具酒店不得扣留,也不许收婚庆公司任何费用。并且酒店提供舞台、T台。”婚宴当日举行完毕后,被告山西晋龙欧洲印象餐饮有限公司严重违背材料约定,强行扣留原告的全套婚庆道具设备,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于2014年10月12日非法扣留的原告价值227305元的全部婚庆道具;2、判令被告支付因非法扣留原告道具造成的直接损失26450元,截止起诉之日以上共计25375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晋龙欧洲印象餐饮有限公辩称,一、本案是典型的留置权案件,原被告双方有举办婚庆典礼的口头约定,而自双方合作开始,原告留置的物品就一直存放在被告处。双方已经完全履行的部分合同可以显示:双方合作,是由原告向顾客收取典礼费用,被告向顾客收取餐饮费用,之后再由原被告对账,扣除大约三分之一的成本,剩余作为利润,双方五五分账。从被告提供的由原告在被告场地举办的婚礼明细来看,原告有35次典礼没有与被告对账,根据婚庆的规模等来推断,原告拖欠被告合同费用9万元左右,且拒绝与被告就合同对账。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被告只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通过留置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原告作为债务人却不愿还债,反而单方面提起了物的返还诉讼。原告侵犯被告留置权的诉讼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物权法留置权的部分审理本案。二、原告为了制造留置权的瑕疵,故意制造了两份虚假的证据,人民法院不应采纳。(一)原告提供的物品明细,载明了所谓的物品价值,且未附发票证明,因此这是诉求的一部分,而不是证据,因此不应被采纳。市场上更高规格的物品,价值也仅仅三四万元,且原告的物品用过很久,存在折旧,如原告坚持其不实的物品价值主张,我方将提请价值评估。因此原告物品明细中所列价值不应作为证据被采纳。(二)原告提供的所谓“证明”是伪造的。1、从原告提供的“证明”本身来看,只有原告及客户的签字,另一个签字人叫李某某,此人只是被告的债权人,而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经营者或职工,根本无权代理,也不满足表见代理条件,这样一份证据显然不能表达被告的真实意思。2、从双方具体负责人员都签字生效的多份合同来看,双方当事人在举办典礼过程中是有利润分配的,也证明每次典礼原告都应当支付被告利润的一半作为费用。然而原告所举“证明”竟然说被告不收取任何费用,显然与事实是相互违背的,且没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显然是伪造的,不应被采纳。综合以上两点,我公司认为:由于原告长期合同欠债且拒不履行对账及还债义务,被告合法权益面临重大威胁,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合法留置了原告的物品,并要求原告履行对账义务和还款义务,且在留置期间,被告象合作期间一样妥善的保管了相关物品,并无损毁。原告不顾被告的留置权和债权,在不履行自己义务的情形下无根据的起诉,侵犯了被告的留置权及债权,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并讲明原告应当首先履行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诉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返还的全部婚庆道具的现况。原告郭明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刘某婚礼订单证明浪漫一生和刘某有婚礼庆典的合同,在2014年10月12日在欧洲印象举办婚礼,之后被告扣留了原告的全部婚庆道具,道具价值227305元。证据二《证明材料》欧洲印象负责人李某某,原告郭明、刘某婚礼主管刘某某签字,证明2014年10月12日刘某的婚庆不收取婚庆公司的任何费用,不扣留婚庆的任何道具,是三方协议,并且是外场婚庆承办,说明原告与被告已经解除了以前口头协议已经不存在合作关系。证据三刘某某的证人证言及视频证明证据二的证明材料是属实的及三方协议的内容,视频证明1、2014年10月12日婚庆结束后原告已经把所有婚庆道具打包完毕运至酒店门口;2、被告严重违背三方协议,强行暴力扣押原告道具。光碟来源于酒店监控视频,是2014年10月12日下午报警后,警察观看酒店监控视频时原告方自己录的。证据四被告扣留原告婚庆物品清单证明电子屏29块174000元;光束灯6台360**元;罗马柱10个3500元;绢花10个2000元;电子屏电线一根主线500元;电子屏电线三根分线900元;四十根电子屏;网线或者更多300元;电子屏铁架4大3小7个1250元;沙桶3个300元;黑卡20个200元;显示器的电线相关设备一套300元;纸花一箱100元;蕾丝面条羽毛花瓣一箱500元;花厅一个3000元;地毯5个2000元;香槟塔一套香槟杯一套1000元;泡泡机1台5**元;泡泡油1桶150元;紫色丝带10以上50元;彩色丝带300元;风车30元;相框275元;一个画架150元;共计227305元。证据五李某、冯某、吕某、王某某、史某某、郭明、张某的婚礼订单及租赁合同证明被告非法扣押原告婚庆道具后,原告因需使用该批道具所发生的租赁费用,因又新加了三个订单,现在直接损失是56500元。被告山西晋龙欧洲印象餐饮有限公司对原告郭明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办法核实,但是刘某确实是在2014年10月12日在我酒店举办的婚礼,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李某某并不是我公司的股东、负责人,李某某是装修公司的老总,属于欧洲印象的债权人,不是欧洲印象的负责任,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就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三的证人证言不予质证,原告未经本人许可拍的视频不具有完整性和合法性的;证据四中电子屏与光束灯都在,其他的东西都装箱了,我方没有动过,具体有什么我不清楚,数量没问题,原告没有提供价值的证据,我方不予认可。证据五1、并没有合作和履行合同;2、原告并没有向订单方支付任何的赔偿也不构成任何的损失;3、我方行使的是留置权,所以其损失是由于原告不履行债务导致的。关于此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之后增加的三个订单。被告山西晋龙欧洲印象餐饮有限公司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酒店婚庆收入(2014年4-6月)证据说明:这是双方或双方负责人认可的书面对账单,有些双方签字,有些是双方签字的收据(下一证据)。证明内容:证明郭明(浪漫一生)与欧洲印象履行过口头协议,其中付费标准为婚庆收入减去成本后的利润,双方五五分成。由于双方有口头的长期合作合同,所以郭明(浪漫一生)所诉物品一直在欧洲印象存放。证据二郭明(浪漫一生)给欧洲印象结款的收据9张合计106331元,证明酒店向郭明(浪漫一生)收取合同款是开具收据的,郭明应当以收据与欧洲印象对账,并支付未结款的婚庆利润。证据三浪漫一生在欧洲印象婚礼主题酒店的单子(明细)证据说明:这是2014年7月15日至10月12日,郭明(浪漫一生)在欧洲印象举办各类典礼的清单,其中包括典礼时间、具体地点、及客户姓名和联系方式,已结款额做了标注,未结部分即为郭明(浪漫一生)的合同欠债部分。证明内容:证明郭明尚有35场典礼未向欧洲印象结账,估计未结费用9万元。该清单本身具有无可辩驳的真实性,因为客户及其联系方式是不可能伪造的,也是为了方便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二中只对2014年5月23日盖有我婚庆部章的收入27843元的收据认可,并且此收据的交款单位是我方,因为2014年2月份与酒店合作,只要用到电子屏的时候我方与酒店五五分成,只合作到2014年5月30日就不合作了,其他收据均认可,都是我方支付给欧洲印象的分成款项。证据三,对在2014年5月30日之后的合作欠款不予认可,在2014年5月30日之前已经不予被告合作,对证据三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对双方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为合作关系,被告提供场地,原告在被告场地内承办婚庆。2014年10月12日原告在被告的欧洲印象二楼北区婚礼场地内承办婚庆之后,被告扣留了原告的全部婚庆道具。再查明,被告现扣留原告物品有,电子屏29块、光束灯6台、罗马柱10个、绢花10个、电子屏电线一根主线、电子屏电线三根分线、四十根电子屏网线、电子屏铁架4大3小7个、沙桶3个、黑卡20个、显示器的电线相关设备一套、纸花一箱、蕾丝面条羽毛花瓣一箱、花厅一个、地毯5个、香槟塔一套香槟杯一套、泡泡机1台、泡泡油1桶、紫色丝带、彩色丝带、风车、相框、一个画架。对上述扣留在被告酒店的婚庆道具经清点原被告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原为合作关系,被告提供场地,原告承办婚庆,双方本应互相协作、互利共赢。2014年10月24日被告将原告婚庆道具扣押,被告认为其扣押行为属于行使留置权的辩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租赁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晋龙欧洲印象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扣押原告郭明的全部婚庆道具。案件受理费2553元,由原告负担553元,被告山西晋龙欧洲印象餐饮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周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