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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朱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单文忠与赵新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文忠,赵新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3号原告单文忠。被告赵新冰。原告单文忠与被告赵新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柏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单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新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8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新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单文忠与被告赵新冰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6800元整(陆仟捌佰元整)。借款人:赵新冰2013年5月18日”。原、被告因上述借款事宜致成纠纷,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单文忠与被告赵新冰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未约定还清期限,出借人可随时向借款人主张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新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新冰偿付原告单文忠借款68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新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柏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沈 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