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中刑执字第3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罪犯范海平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范海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玉中刑执字第3047号罪犯范海平,男,1983年6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思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海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600元(已执行550元),刑期自2008年7月9日起至2023年7月8日止。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08年12月4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2012年6月5日、2013年9月16日裁定对罪犯范海平共减刑二年零十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4年12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范海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范海平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罪犯表扬及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范海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海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新柱审判员 向艳萍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韬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