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霞民初字第2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林某与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霞民初字第2398号原告林某,女,198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王光荣。被告严某甲,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林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荣、被告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其与被告严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1月27日生育一��严某乙。因婚姻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合,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常因琐事争吵,其于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无共同生活。现其请求依法判准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严某乙由其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直至儿子18周岁时止。被告严某甲辩称,其与原告林某尚有感情,原告带走儿子后不让其见面,故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儿子也应由其负责抚养,并由其负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严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经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次年生育一子严某乙,现与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生活,感情日益恶化,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4月21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未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及生效的(2014)霞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林某提供其在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清宁白蚁防治有限公司及康园西点面包屋的工资收入证明各一份,以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一份,证明其具备抚养资格的经济收入状况。被告严某甲质证认为,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无异议,但工资收入证明内容不真实。本院分析认为,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双方无异议,应予采信;工资收入证明因无出具经办人签名,故仅能证实原告在上述单位工作,不能证实其收入真实状况。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严某甲经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因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已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予离婚。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该子女尚不满两周岁,且现仍由原告在抚养,故婚生儿子严某乙应由原告林某抚养;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被告严某甲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其应自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直至婚生儿子18周岁时止,每月抚养费数额按当地收入、生活水平应确定为人民币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婚生儿子严丹辰由原告林某负责抚养,被告严某甲应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婚生儿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婚生儿子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2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康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昊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二、申请执行期间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