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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周书明与官本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书明,官本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262号原告周书明。委托代理人丁卫东,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收集证据,查阅案件材料,参加庭审,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官本初。委托代理人王靖,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孝感市广播电视信息网络发展中心。住所地:孝感市长长征路***号。法定代表人刘伟,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谈伟、涂远钊,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收集证据,查阅案件材料,参加庭审,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周书明诉被告官本初、被告孝感市广播电视信息网络发展中心(下称广电网络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泽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月明、人民陪审员蒋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书明及其委托理人丁卫东、被告官本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靖、被告广电网络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书明诉称,2011年10月11日,我受雇于被告官本初在被告广电网络中心从事布设电视网络户线时摔伤,当时送医院检查为左股骨股劲骨折,后出院进行康复治疗。我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为此,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我的各项损失406009元。原告官本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被抚养人情况。证据二: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费用清单。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生活居住在城市。证据四:鉴定两份。证明应以第一次的鉴定为准,第二次的鉴定不客观。证据五:鉴定费发票。证明因鉴定所发生的鉴定费用。被告官本初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事发距原告起诉已过1年,依法应予驳回。且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被告已支付,应扣减。原告的诉求过高。原告的伤残应按20%计算,后续治疗费应按重新鉴定的60000元计算。对第一次的鉴定费不应由我承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有重大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官本初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周书明书写的工程备用金支付明细、原告妻子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做工,被告一直支付工资及生活补助。证据三: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四:录音资料。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前期所有的医疗费、工资、生活补助等。证据五: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被告广电网络中心辩称,一、原告的总损失应当更正为206149元,官本初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依法予以扣除。二、原告自己有一定的过错,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粗心大意致事故的发生,应负相应的责任。三、官本初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依法得到支持。且我中心与官本初是承包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广电网络中心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承诺函,证明官本初与被告广电网络中心是承包关系,不是雇佣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官本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无原件,要求法院核实,且该合同如是真实也只能证明原告在城区购房,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应承担第一次的鉴定费用,重新鉴定费用已由官本初承担。被告广播中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官本初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官本初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周书明是项目上的负责人,该费用是工程上的费用,该费用不是给周书明的,工资已支付。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误工损失明显与第一次鉴定不一致,该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具体,应以第一次鉴定为准。证据四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广播中心对被告官本初提交的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广播中心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如是承包关系,应以合同为准,如是承包关系,应有资质。被告官本初对被告广播中主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上述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购房合同,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两份鉴定,本院认为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作定案的依据。证据五系鉴定发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官本初提交的证据三系经过重新鉴定的鉴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系录音资料,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属证人证言,能够客观反映当时施工的过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审理查明,被告广播中心将布设电视网络户线工程发包给被告官本初,官本初便雇请原告周书明等人为其施工。2011年10月11日,原告在长征二路17号10栋二楼与三楼间布设电视网络户线时因梯子滑倒,被摔倒受伤,后被送往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1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劲骨骨折。2013年1月15日又入该院,于同年1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股骨头陈旧性骨折,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2014年5月24日,经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头坏死,建议作全髋置换术。上述共用去治疗费46000元,均由被告官本初支付。2014年6月4日,周书明向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要求对人体伤残、误工、护理时间、后期治疗费等进行鉴定,该所作出孝精司法(2014)法医临鉴字第4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书明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九级××;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360日,其中需一人护理240日;全髋置换术65000元,可另行一次置换,建议给予营养费2000元。被告官本初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误工、护理、后续医疗费、伤病关系等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孝感明镜法医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孝明镜(2014)临鉴字第92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书明左股骨头坏死与其2011年10月11日外伤史存在相关性。2、自受伤之日始其误工损失一年,住院、康复治疗、二期手术期间需一人护理250天。3、其后期治疗、手术费、左侧全髋置换术每次50000元至70000元(使用年限15年)。另查明,被告官本初将原告的工资发至2014年6月。再查明,周书明、徐明丽之子周子龙于2011年6月14日出生。周书明的损失为:前期医疗费46000元、后期医疗费2511元,全髋关节置换术费用120000元(60000元/次×2次),护理费17814元(26008元/年÷365天×250天),住院伙食补助1650元(50元/天×33天),伤残补助金91624元(22906元/年×20×20%),被抚养人生活费23625元(15750元/年×15×20%÷2),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15024元。本院认为,原告周书明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官本初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周书明自身未注意安全,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故被告官本初应赔偿原告220516.80元(315024×70%)。被告广播中心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施工,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官本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书明各项损失220516.80元,扣除已支付46000元仍应赔偿给周书明174516.80元;被告孝感市广播电视信息网络发展中心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周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官本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泽民审 判 员  余月明人民陪审员  蒋 晨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谢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