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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三初字第16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杨大勋诉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勋,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沙民三初字第1641-1号原告:杨大勋,男,194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杨新华,女,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新疆昊天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修理厂职工,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李良甫,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大勋诉被告乌鲁木齐环鹏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武惠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何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