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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邮执字第012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高邮市富民饲料厂与高邮市华三水产冷冻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邮市富民饲料厂,高邮市华三水产冷冻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签发人审稿人核稿人拟稿人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邮执字第01231-2号申请执行人高邮市富民饲料厂。住所地在高邮市三垛镇东首。负责人陈少伟,该厂厂长。被执行人高邮市华三水产冷冻加工厂。住所地在高邮市三垛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华本高,该厂厂长。申请执行人高邮市富民饲料厂与被执行人高邮市华三水产冷冻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2014)邮三商初字第00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高邮市华三水产冷冻加工厂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人高邮市富民饲料厂货款117572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93999.45元,合计人民币1269727.45元。如被执行人高邮市华三水产冷冻加工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95元,由申请人高邮市富民饲料厂负担413元,被执行人高邮市华三水产冷冻加工厂负担1288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在执行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高邮市华三水产冷冻加工厂欠申请人高邮市富民饲料厂货款1175728元、逾期付款滞纳金93999.45元、诉讼费12882元(不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于2015年元月30日前兑现10万元;于2015年2月10日前兑现30万元;余款90万元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前兑现30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兑现30万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兑现30万元。若被执行人不按期还款,则申请人有权一次性强制执行。华本高、华本刚自愿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执行费15230元,由申请人承担,于2015年2月10日前兑现。上述事实,有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案件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三商初字第00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今后被执行人若到期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执 行 员  钱忠模代理执行员  张玉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纪维林合议庭评议笔录评议时间:2015年1月5日评议地点:本院执行局参加人:郭兆斌(执行长)、钱忠模(执行员)、张玉来(代理执行员)记录人:纪维林评议内容:郭:高邮市富民饲料厂与高邮市华三水产冷冻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高邮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邮三商初字第00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高邮市华三水产冷冻加工厂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人高邮市富民饲料厂货款117572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93999.45元,合计人民币1269727.45元。如被执行人高邮市华三水产冷冻加工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95元,由申请人高邮市富民饲料厂负担413元,被执行人高邮市华三水产冷冻加工厂负担1288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案件执行,我同意该案终结。钱:高邮市富民饲料厂与高邮市华三水产冷冻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案件执行,该案终结执行我没有意见。张:高邮市富民饲料厂与高邮市华三水产冷冻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案件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该案可以终结执行。合议庭一致意见:高邮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邮三商初字第004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合议庭成员:书记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