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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中刑一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新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刑一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新民,农民,住长沙县。2014年3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县看守所。辩护人阮望华,湖南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二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民及其辩护人阮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新民与被害人廖某乙系邻居,分别居住在长沙县跳马镇曙光垸村红星组760、759号。两家之间隔有一口池塘,该池塘由被告人李新民承包。从2009年起,被告人李新民不断向该池塘填土,引发和廖某乙的矛盾,双方多次发生口角。2014年3月1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新民又因池塘填土之事和廖某乙发生了口角,被告人李新民返回家中,在自家车里拿出一把匕首,藏于胸前口袋,继续找廖某乙理论,两人再次争吵并发生冲突,冲突中被告人李新民持刀朝廖某乙左肩胛外下方猛刺一刀,致其死亡。将被害人廖某乙刺伤后,被告人李新民立即开车来到村医邓某成家,告知邓某成其持刀刺伤了廖某乙,要邓某成实施抢救。之后,被告人李新民在他人陪同下主动到长沙县公安局跳马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长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死者廖某乙系他人持单刃刺器致胸主动脉破裂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新民家属支付给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0万元。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2、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4、视听资料;5、黄某甲等证人证言;6、被告人李新民的供述及辩解。该院以被告人李新民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新民的辩护人辩称:“李新民有投案自首情节”、“本案系邻里纠纷所致”、“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新民家住长沙县跳马镇曙光垸村红星村760号,廖某乙家住同组759号,2人系邻居。2009年被告人李新民与本村签订合同,承包他与廖某乙家之间的鱼塘用来养鱼,为期六年。不久,被告人李新民用泥土将鱼塘埋掉一部分用于种植苗木,引起廖某乙不满,2人由此产生矛盾和纠纷。2014年3月14日上午,被告人李新民又叫人拉来3车泥土填埋鱼塘,并由此与廖某乙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新民从自己的汽车上拿了一把匕首藏在身上,与廖某乙理论。二人发生扭打。被告人李新民持匕首朝廖某乙的左肩胛处猛刺一刀,廖某乙被刺后倒地。被告人李新民随即朝自家跑去,并将匕首扔进家门口的鱼塘中。被告人李新民跑回家后,驾驶自己的小车来到住在本村的长沙县跳马镇中心医生医院邓某家,请邓救治廖某乙。邓某闻讯后赶到现场,对廖某乙进行检查,发现廖已死亡。当日下午5时22分,被告人李新民主动来到长沙县公安局跳马派出所投案自首。廖某乙因胸主动脉破裂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新民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廖某乙家属经济损失20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法物)字(2014)94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现场位于长沙县跳马镇曙光垸红星组759号,公安机关在现场被害人廖某乙倒卧位置提取到被害人廖某乙的血痕。2、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长县)公(刑)鉴(尸)字(2014)0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尸检照片,证实死者廖某乙系他人持单刃锐器致胸主动脉破裂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3、证人廖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4日上午10时许,村长廖建辉对我说廖某乙打电话给他,说李新民又在塘里填土,可能有点纠纷,要我去看看。下午4时许,我和村妇女主任赵伟、会计李聪明、村官廖宇4人一起到了李新民家。当时李新民不在家,我对他妻子说以后不要再填土了,邻居之间不要吵。她说好。我们走后约10—20分钟,李新民开着车对我说,我拿刀捅了人,你帮我打120,我要去投案自首,接着他开车拖了邓医生走了。我就打电话报了警。几分钟后,李新民又开车来了,说要去自首,我说你不要开车,我派人送你去。我就叫我嫂子开车将他送到派出所去了。4、证人单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4日下午4时许,我看到李新民边骂便往廖某乙家里冲,2人吵了几句,然后2人相互推搡,大约打了1分钟左右,李新民回到了自己家里,李新民对其妻黄某乙说:“出事了,快打120”。廖某乙站了约1分钟就倒在地上了。5、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4日下午5时许,我在家里休息,李新民开着车来找我。急急忙忙地说:“我把顺斌伢子杀了,你快去帮他止血,我去投案自首”。我到了廖某乙家后摸了下他的脉搏,发现已经没有脉搏了。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4日下午5时许,我看见李新民从廖某乙家的方向朝自家走,廖某乙倒在小路边,他面朝地倒着,背部左边衣服上有一个小洞,我立即打了120电话。7、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4日上午,我儿子李新民要别人拖了3车土到塘基上,想把塘填高一点。但廖某乙不同意,打电话到村上告状,村干部到了我家。下午4时许,黄某乙说不知道是谁打的电话。廖某乙听了说:是老子打的,怎么样。李新民就和吵了起来,我看到他们打了起来,没打多久就分开了。李新民回家后要我们马上打110、120,他自己开车去找医生。8、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4日下午4时许,我看到李新民和廖某乙吵了起来。李新民拿出一把刀刺了过去,刺了廖某乙身体左侧中间部位。李新民抽出刀后就离开了,廖某乙就倒了下去。过了一会村上的邓医生来了说人可能不行了。9、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4日下午5时许,我和廖某甲在超市里,李新民开着他的尼桑车来了,对廖某甲说:“我杀了顺斌伢子,看还有救没有”。廖某甲要他去找邓医生。后李新民又开车来了,说他要到派出所去投案自首,廖某甲怕他开车出事,就要我开车送李新民去派出所投案自首。10、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4日下午4时30分许,我在田里做事,我嫂子要我回去。我知道廖某乙和李新民为池塘的事又吵了起来,我到屋里看见廖某乙倒在地上,李新民开他的小车往外走,我看到廖某乙左肋部的衣服被刺穿,伤口往外冒血。11、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4日下午4时许,我大声对丈夫李新民说,不晓得哪个告的状,才拖了3车泥土就喊村干部来了。廖某乙说他打的电话,怎么样。李新民听后很生气就往家里跑。我回家后,李新民对我讲这下出事了,快打110、120,我把廖某乙打伤了。我去投案自首,我看到廖某乙倒在地上,医生来了后对我说人已经死了。12、公安机关提供的关于被告人李新民投案自首的经过材料。13、被告人李新民的户籍材料,证实其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4、被告人李新民的供述,证实我和廖某乙家是邻居,中间就隔着一口塘。2009年我与村上签订合同,由我承包这口塘用来养鱼,期限6年。开始我还养了一些鱼,后来大家都将塘填平用来种植苗木。我也拖来泥土填了几分地,廖某乙对此产生不满。他还喊来村干部阻止过我。我们的关系变得越来越差。2014年3月14日上午10时许,我喊来本村村民李四清帮我拖了3车泥巴过来把地填高一些。到了下午4时许,我老婆黄某乙跟我说“村治保主任来了,不要我们再填塘了,不知道是谁打的电话”。这时廖某乙也在田里做事准备回去,就回答了一句“是我打的,你要怎么样”?我听他这么说就很生气,就回到家门口从车上拿出一把刀走过去和他理论。我走到他面前用手去推他,他用力将我往旁边一甩,我拿出刀追上去,用右手拿刀由上往下刺了过去。刺在他躯干的左侧部。我将刀抽了出来。廖某乙走了几步倒在地上。我拿刀往家里走,顺手把刀丢在塘里。我立即开车到邓医生家里对他说,我用刀刺伤了人,要他过去止下血。我又到了村治保主任廖某甲家里对他说我用刀刺了人,要去派出所自首。他就安排他嫂子开车,将我带到跳马派出所投案自首。15、公安机关提取作案工具匕首及刀套的笔录、物证照片、被告人李新民辨认匕首照片的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长沙县跳马镇曙光垸村的雷田超市门口的垃圾桶内提取到一个皮质棕色刀套、在廖某乙与李新民住宅之间水潭内打捞出刀具一把,且李新民辨认出该刀即为本案凶器。16、被害人亲属收到20万元赔偿款的收条。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民因民间纠纷,持刀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新民犯罪后能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新民的辩护人辩称:“李新民有自首情节”、“本案系邻里纠纷所致”、“李新民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经查,被告人李新民与被害人廖某乙系同组邻居,2人因鱼塘填土纠纷发生矛盾,继而引发本案。被告人李新民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李新民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新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29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忠民审 判 员  刘 刚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