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侯某妨害公务罪,侯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刑初字第9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曾用名侯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逮捕。现押于菏泽市看守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4)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婧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于2014年11月4日下午16时许,酒后无证驾驶鲁R×××××号面包车,行至牡丹区中和路与广福南街路口时被交警示意停车,侯某拒不服从指挥,驾驶车辆强行闯卡,并将协警罗守东拖行近100米,致罗守东体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罗守东的伤情属轻微伤。经菏泽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侯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3.2mg/100mi,系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侯某家人赔偿被害人罗守东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取得被害人罗守东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守东陈述,证人付永合、司华博、田承全、侯亚新、张威、侯宁、孔令豪、刘景雷、于永东等人的证言,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情况说明,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出具的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并暴力妨害公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侯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侯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伤,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鸿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奚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