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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70年11月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务农,住常德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4)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4月至8月期间,在其经营的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崖南某理发店内,容留钟某、何某进行卖淫活动。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并能在家属的协助下积极预缴罚金,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潇凝人民陪审员  柯润明人民陪审员  陈秋月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雁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