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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陈炬出庭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21时许,被��人王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一辆无牌助力车,行驶至厦门市集美区天安路霞梧广场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02mg/d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所驾驶的无牌助力车属机动车范畴。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但为逃避侦查而冒用他人身份,并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公安机关多次传唤拒不到案。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保证人王世清带至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身份情况。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短信记录、证人王某甲的证言、闽历思司鉴所(2014)毒检字第1090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闽厦贸司鉴(2014)物检字第0761号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冒用他人身份逃避侦查,对其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显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张 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