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行终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卓思海与金寨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卓思海,金寨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六行终字第0006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卓思海。委托代理人:库建辉,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大伟,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金寨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南溪路,组织机构代码69108473-2。法定代表人:叶章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房扬晟,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卓思海因诉金寨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金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卓思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库建辉、刘大伟,被上诉人执法局的法定代表人叶章科及其委托代理人房扬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法局于2014年3月30日向卓思海下达《限期拆除决定告知书》,4月3日向卓思海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限其于2014年4月8日前自行拆除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房屋144.89平方米。卓思海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4月9日,执法局又向其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4月25日,向其送达金城规强拆决(2014)5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卓思海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金寨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维持决定。卓思海一审诉称:房屋于2004-2007年期间所建,属于农村建房,无须办理规划许可证,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执法局无权处理。建房已过二年,超过处罚时效。执法局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撤销该决定。执法局一审辩称:经调查,卓思海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建设房屋144.89平方米,证据充分。执法局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2002年,六安市人民政府批准金寨县城总体规划,城市结构为梅山老城区和江店新城区。2002年2月金寨县人民政府冻结梅山江店规划区内建设用地(含村民建住宅),卓思海住所地江店街道龙岗组在此范围内。2013年10月,金寨县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此地块,在《房屋征收现场调查认定登记表》中,认定卓思海违法建房144.89平方米。2014年1月16日,金寨县人民政府金政秘(2014)6号《关于责成金寨县城乡规划局、金寨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共同行使违法建设强制拆除权的批复》责成规划局与执法局共同行使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权力。2014年5月22日,执法局对卓思海户违法建设情况立案,依据现场勘查、卓思海谈话笔录、金寨县城乡规划局复函、《梅山城区1:1000数字化测绘图》,认定卓思海未经规划许可,违法建设砖混结构房屋93.97平方米、砖瓦结构房屋50.92平方米,总面积为144.89平方米。执法局于3月30日经局委会集体讨论,决定依法拆除,并于3月30日书面告知卓思海,4月3日向卓思海下达限期拆除决定,4月9日下达催告书,卓思海一直未履行。2014年4月15日,执法局、规划局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一审法院认为:金寨县执法局依据现场勘查、卓思海谈话笔录、金寨县城乡规划局《关于卓思海户是否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问题的复函》、《房屋征收现场调查认定登记表》、《梅山城区1:1000数字化测绘图》,认定卓思海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建设房屋144.89平方米,而对其下达强制拆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且履行了集体研究、告知、限期拆除、催告等程序,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均规定了建设房屋要办理规划许可证,执法局适用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并无不当;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及金寨县人民政府金政秘(2014)6号文件责成执法局行使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权力,执法局对位于金寨县城总体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有权进行处罚,主体适格,卓思海认为执法局没有执法权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违法建筑一直处于存续状态,未过处罚时效,卓思海关于处罚超过时效的意见也不成立,不予支持。卓思海称该房屋系其父卓明田所建,与其提交的证人证言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故卓思海诉请撤销强制拆除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金寨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金城规强拆决(2014)5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卓思海承担。卓思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2002年六安市人民政府批准金寨县城总体规划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证据支持,且对金寨县城管执法局所举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进行确认是错误的。上诉人的土地是集体土地,并没有纳入城市规划区,且涉案房屋是在2008年之前建造的,从建房行为终了至今,已经超过两年的处罚时效,被上诉人适用城乡规划法进行处罚既没有职权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被诉强制拆除决定违法并予撤销,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金寨县城管执法局辩称:1、答辩人一审提交的测绘图即是对梅山镇规划区的直观表述,是在金寨县城区规划批准后由相关部门对当时规划区内房屋现状的整体反映,能够充分说明上诉人建设的违建房屋不在测绘图标示之内;2、上诉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建房的违法事实,证据确实、充分,答辩人对其进行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执法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十二条、《金寨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三条、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改变建筑物等违法行为是否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范围请示的复函》、金寨县人民政府金政秘(2014)6号《关于责成金寨县城乡规划局、金寨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共同行使违法建设强制拆除权的批复》,证明执法局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主体合法。第二组事实证据:1、现场照片、勘查笔录;2、询问卓思海笔录、执法局《协助调查函》及金寨县城乡规划局《关于卓思海户是否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问题的复函》、《卓思海户房屋征收现场调查认定登记表》、《梅山城区1:1000数字化测绘图》,以上证据均证明卓思海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建设房屋144.89平方米。第三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建设部建法(2012)99号《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证明适用法律正确。第四组程序方面证据:案件处理意见书、会议记录、行政决定审批表、告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回证、执法证,证明执法局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程序合法。卓思海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宋从河、曾令平、曾令安证言一份,证明三人于2004年至2005年在卓思海门面房后面给其建房100多平方米。经开庭审理,一审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二审均予以确认。另外,在本院审理涉案地块其他住户诉征收决定系列案件中,已查明2002年六安市人民政府以《关于金寨县城总体规划的批复》(六政秘(2012)183号)对金寨县新城区的规划进行了批准,因此,该地块实际已于同年被纳入规划区的事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均明确了“在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处罚”。本案中,被上诉人执法局作为该辖区内的集中行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有权对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罚。从本案证据材料看,卓思海户所在地块在2002年已纳入金寨县新城区规划范围,其建设理应符合规划并经批准方能实施,但卓思海户并未提供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证据,故执法局认定该户违法建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此外,上诉人卓思海称其建设行为完成于2008年之前,已过处罚时效,但因其违法建设形成的房屋始终存在,应视为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不受二年时效规定的限制。执法局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履行了集体研究、告知、限期拆除、催告等程序。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强制拆除决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卓思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颜 凯审 判 员 张西湖代理审判员 刘莹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牛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