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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明庆友与徐文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庆友,徐文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896号原告明庆友。被告徐文栋。原告明庆友与被告徐文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庆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文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明庆友诉称,2010年至2011年,被告分5次从原告处借款78900元,以资被告翻砂厂需用。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本金8500元,余款609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60900元、利息1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文栋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文栋多次向原告明庆友借款,2010年10月4日借款14000元,2010年11月19日借款20000元,2010年11月21日借款10000元,2011年1月5日借款25400元。被告徐文栋借款后,于2011年1月5日、6月5日共计还款8500元。以上合计欠借款本金60900元。2014年2月1日,被告徐文栋给原告明庆友出具18000元的借条一支,该18000元为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2014年3月27日,被告徐文栋归还原告明庆友借款1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两支、证明条一支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文栋向原告明庆友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徐文栋给原告明庆友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约定的18000元利息,未超出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四倍计算所得的利息。因此,原告明庆友要求被告徐文栋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徐文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本案事实提出抗辩和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文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明庆友借款599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二、驳回原告明庆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3元,由原告明庆友负担22元,被告徐文栋负担17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美华审 判 员  谷长江人民陪审员  石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