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刑初字第2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刑初字第23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因吸毒,于2014年7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未检刑诉(2014)1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馨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8日,被告人张某在本市玉海街道瑞湖路41-55号鑫博酒店房间内,将1包毒品海洛因以25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后两人在房间内共同吸食。2、2014年7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玉海街道瑞湖路35-39号的瑞尚宾馆xxx房间内,将1包毒品海洛因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扣押该包毒品。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0.4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池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检查笔录,抓获经过,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涉案毒品0.4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福明人民 陪 审员 叶玲玲人民 陪 审员 唐敬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朱晓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