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一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889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玉春,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聂金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龚美南、陈柏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玉春,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两人夫妻感情很好,生育了二个小孩,并共同收养了一个女儿杨潭。2003年,被告外出打工,开始与同村的阳某某姘居,原、被告为此发生矛盾。后被告回到本镇吴家桥村租赁房屋开设不锈钢、铝合金门窗店,再也没有回过家,两人自此分居生活。2009年5月,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因原告不同意离婚未果。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2014年8月2日,原告经湖南省肿瘤医院诊断患有子宫内膜腺癌(G1)和原发性高血压病2级,并在该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共计用去医疗费6万多元。因原告无力支付医疗费,在病情未痊愈的情况下无奈返回当地治疗,用去医疗费3万余元。在原告患病治疗期间,被告既未出过一分钱医疗费,也未前去看望原告,两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此外,被告经营的不锈钢、铝合金门窗店每年净利润在20万元以上。综上所述,现两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杨潭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判令被告分给原告夫妻共同财产15万元,并给予原告经济帮助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二、(2009)涟民一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曾于2009年5月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等情况;三、娄底市中心医院病理诊断图文分析报告及超声检查报告单复印件、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复印件、湖南省肿瘤医院GE检查报告单及医疗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被医院诊断患有××,以及原告在湖南省肿瘤医院门诊购药治疗等情况;四、湖南省肿瘤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医药费收据及医疗费日清明细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被湖南省肿瘤医院诊断为淋巴囊肿并感染、子宫内膜腺癌Ia1期术后(G1)、原发性高血压病2级,并花费医疗费20808.18元等情况;五、涟源市康鑫大药房处方抄录笺复印件共八份,拟证明原告身体很差,需要长期服药治疗,且治疗费用很高;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出庭证人李某乙(原告胞姐)及证人李某丙(现任伏口镇温泉村秘书)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本镇吴家桥村开设不锈钢、铝合金门窗店,收入丰厚,但从未给过原告生活费和医疗费;被告与阳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回家居住,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在本村另建房屋等情况;七、涟源市伏口镇温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温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温泉村委会多次调解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矛盾,因被告不听劝告未果;八、房屋照片二张,拟证明原、被告在本村共同兴建了八室一厅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九、在建房屋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又在兴建一栋四室一厅的房屋。被告杨某甲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八均无异议;对证据五不知情;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证人李某乙系原告胞姐,其陈述不真实;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温泉村委会未组织双方进行过调解;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系他人所建房屋。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李某甲诉称不完全属实。被告在原告治病期间去长沙看过原告,并经儿子杨某乙给过1万元医药费。总之,被告希望原告看在子女的份上不离婚,被告也没有能力给予原告经济帮助15万元。被告杨某甲未就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证据一、二、三、四、八,被告杨某甲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五,因无相关付款凭证相佐证,不予认定;证据六、七,须结合本案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认定;证据九,不能单独达到原告的拟证明目的。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两人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杨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杨某丙,1998年5月2日收养了一女孩杨潭。此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开始为生活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3年2月19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5月,被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驳回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两人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明显改善,继续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因患病治疗用去医疗费数万元。被告通过儿子杨某乙给过患病治疗的原告1万元。2015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并共同生育了二个小孩,建立起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应当珍惜。现虽因各方面原因,原、被告长时间分居生活,缺乏情感沟通,加之,被告对家庭和子女未尽到应尽的责任,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的融洽,但据此尚不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仍均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其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搞好的,故对原告李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稳定婚姻家庭秩序,确保婚姻法的正确贯彻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金娄人民陪审员 龚美南人民陪审员 陈柏梧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龙鹊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以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