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6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与高兴达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高兴达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6245号原告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号***室。负责人彭喜根,职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朱某,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晶,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高兴达。委托代理人叶伟军,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善勇,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与被告高兴达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高兴达的委托代理人叶伟军、石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实际控制的宁波新恒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宁波恒博电子发展有限公司订立三份《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代理与上海先锋电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以及被告与何某某阿联酋投资纠纷,原告收取律师费150万元及预收代付款50万元。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指派律师及工作团队为上述三个案子的承办人,承办律师团队进行相应工作,双方一直合作愉快。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于原告住所地签署《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继续向被告提供诉讼及非诉讼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双方非讼类法律服务费按照分阶段/成果收费方式,具体对债权债务清理及协商阶段和与何某某及其名下公司谈判,收回投资款项及债权阶段,收费方式为计时收费方式,计费标准为工作日每小时人民币叁仟元,同时被告承诺按照所收回款项之5%,同步向乙方支付相关费用,直至甲方收回全部投资款止。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之日暂付100小时律师费计30万元,之后乙方每完成50小时的整倍数工作时可再请求付款一次,双方也可协商一致待乙方完成每一单项事务后再按实际工作小时进行结算等。原告继续按照《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2014年3月9日,被告一方与案外人何某某一方在原告主持下,达成调解方案。此后,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相应法律服务,截止到2014年4月1日,经被告签字确认的原告方有效工作时间长达200小时,可被告不仅未予支付上述工时所对应之法律服务费,甚至连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明确约定的应于合同生效日支付的30万元法律服务费亦未予支付。扣除原告代收代付费用结余之78,781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法律服务费221,219元,可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借口拒绝付款,现要求被告支付法律服务费221,219元。被告高兴达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首先,对于原告提供的法律服务并不满意,原告作为受托人不仅没有做到勤勉尽责,甚至其行为严重危害被告利益,丧失作为律师的职业底线,主要表现在服务过程中存在重复收费、违法代理案件、否认收到证据原件等行为。2013年9月10日双方签订律师服务合同,支付律师费150万元,预付诉讼费50万元,并委托朱某律师为单位法务总监,承诺给其5%的公司股份。委托期间,被告对于朱某律师言听计从,还签署了许多空白内容的纸张及委托书。但朱某律师实际并未为被告利益着想,经常不接被告电话,不回短信,严重影响办案进程。朱某律师在接受被告委托的同时接手案件对立方何某某的委托,违反利益冲突原则,完全致被告利益于不顾。朱某律师一方面接受高兴达的委托诉何某某借款纠纷、控诉诈骗罪,同时又接受何某某的委托诉他人,另一方面接受高兴达任法定代表人的宁波新恒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先锋电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同时又接受上海先锋电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何某某委托诉另一股东。上述三个案件均存在利益冲突。朱某律师办理案件业务不够专业,造成案件无法推进,对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三件案件中,除借贷纠纷已完成一审程序外,其他两个案件未有任何进展,诈骗案根本未被公安机关立案受理,也未替被告拿回款项。其次,原告主张计时收取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朱某律师称前三份委托合同不正规,需要签订一个统一正式文本的法律服务合同,被告基于对朱某律师是绝对信任,确认法律服务范围内容无误等原因后,并未细看其他条款。三份聘请律师合同与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所约定的服务范围完全相同,原告实际工作内容,即案件进度单,记载的内容与原三份聘请律师合同服务内容也完全一致。而上述服务范围律师费已收取,明显属重复收费。依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律师费用已高额支付,原告主张的工作量计算方式也不符合规定。再次,依据《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的当事方,被诉主体应为三个,即本案被告、宁波新恒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宁波恒博电子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只诉了被告高兴达,混淆了被告与公司之间的区别。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与被告高兴达及高兴达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宁波新恒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宁波恒博电子发展有限公司分别订立三份《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委托方聘请原告方的律师及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处理宁波新恒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先锋电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高兴达与何某某及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高兴达诉何某某涉嫌诈骗一案,受托方指派朱某律师作为委托方的代理人,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代理;受托方接受委托后,只收取证据的复印件,证据原件由委托方自行保管,质证时由委托方提交人民法院;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至案件审理终结并执行完毕(审理终结指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销诉讼,且均视为受托方已完成委托事项)之日终止。”同日,被告高兴达为上述三件案件分别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65万元、50万元、35万元,并预付诉讼费用50万元,合计200万元。2013年11月13日,原告开具案件进度单,工作纪要:1、高兴达方即高兴达、新恒博、恒博公司,均由高兴达主张承认或放弃权利,何某某方,即先锋电力、保诺及何某某本人均由何某某主张、承认或放弃权利。2、保诺案:已受理,已办理相关保全手续,已完成庭前准备及评议,准备开庭。3、先锋电力案:已受理,已办理相关保全手续,已完成庭前准备及评议,准备开庭。4、阿联酋投资案:已向黄浦区公安局报案,因公安询问并做笔录时,当事人高兴达本人向公安承认合同签订地非上海市黄浦区,而是闵行区何某某之办公室,故黄浦警方建议向闵行区公安局报案,高兴达方对本所律师工作予以认可。5、高兴达方确认,保留报案材料,请隆安律师与何某某沟通谈判,若何某某愿分期归还高兴达投资款,可暂缓报案,先期以谈判为主。6、聘请本所律师另行为高兴达方处理各项债权债务及资产重组事宜,费用暂定3000元/小时,具体收费标准双方另行协商约定。高兴达在工作确认栏落款处签名。2013年12月31日,甲方:高兴达、宁波新恒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宁波恒博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与乙方: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1、法律服务范围甲方委托乙方处理下列法律事务﹤1﹥甲方与何某某、上海先锋电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及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之纠纷的第一、二审诉讼/仲裁代理。﹤2﹥甲方与何某某、上海先锋电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及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之纠纷案的诉前调查。﹤3﹥甲方与何某某、上海先锋电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及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之纠纷已生效判决/裁决的申请执行代理。﹤4﹥甲方与何某某、上海先锋电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及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之纠纷的非诉讼调解。﹤5﹥关于甲方之各项债权债务、及资产重组事件/项目的咨询/谈判/见证/出具法律意见书/起草或审查合同。﹤6﹥其他约定项目。4、律师费/法律服务费双方商定按下列方式计算应支付给乙方的律师费/法律服务费:﹤1﹥分阶段/成果收费方式,具体约定为:A、债权债务清理及协调阶段,采用计时收费方式,计费标准为工作日每小时人民币叁仟元,休息日计费标准为工作日计费标准的150%,法定节假日计费标准为工作日计费标准的200%。最小计时单位为0.1小时,完成本事物预计约需100-200小时。B、与何某某及其名下公司谈判,收回投资款项及债权,采用计时收费方式,计时标准为工作日每小时人民币叁仟元,休息日计费标准为工作日计费标准的150%,法定节假日计费标准为工作日计费标准的200%。最小计时单位为0.1小时,完成本事务预计约需100-300小时。﹤2﹥双方同意乙方在收取第(1)项所列律师费/法律服务费外,甲方承诺按照所收回款项之5%,同步向乙方支付相关费用,直至甲方收回全部投资款止。6、律师费的支付与结算﹤2﹥计时收费方式的,于本合同生效之日暂时付100小时律师费计30万元整,之后乙方每完成50小时的整倍数工作时可请求付款一次,双方也可协商一致待乙方完成每一单项受托事务后再按实际工作小时进行结算。甲方有权要求查询律师承办本事务的实际工作时间的记录。7、其它费用的支付与结算双方就依法代理甲方相关案件所订立之聘请律师合同真实有效,甲方对乙方的服务表示满意,对已支付乙方之费用不要求乙方返还,本协议作为委托代理协议的补充及双方合作的延续,有和原协议不一致的部分,按照本协议执行。”同日,高兴达与案外人江某某、朱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人共同成立宁波新恒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进行各类项目投资并经营管理,高兴达担任董事会主席,朱某担任法务总监。2014年2月26日,委托人(甲方):何某某、上海先锋电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与受托人(乙方):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处理甲方与徐某某及其他利害关系方之纠纷的非诉讼:调解、谈判、债权债务的整合、项目咨询、与当地有关机构的联系沟通、出具法律意见书、见证、法律文件起草、审查;以及其他诉讼类业务。2014年3月9日,高兴达、宁波新恒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宁波恒博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与何某某、上海先锋电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浙江保诺能源环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就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纠纷自愿达成调解方案,对于双方在乐清法院(2013)温乐商初字第1080号案件、上海闵行法院(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2067号案件、在阿联酋石矿项目之投资各自达成调解方案。2014年4月1日,原告开具案件进度单,工时记录:乙方有效工作时长200小时,工作指令及确认:1、保诺案:依法申请执行;2、闵行先锋电力租赁纠纷案:追加何某某及徐某某为被告;3、阿联酋投资纠纷,高兴达方暂停向阿联酋派遣人员,前2年所派人员予以召回,要求何某某方股份早日坐实。高兴达在工作指令及确认栏落款处签名。2014年4月8日,原告开具案件进度单,工作纪要:1、高兴达及高兴达实际控制之公司要求代理律师催促何某某及何某某实际控制之公司按双方已签署之调解方案履行,按调解方案支付相关款项。2、高兴达已知晓本所律师应高兴达要求接受何某某委托,作为何某某及其利益相关方诉徐某某等,或与徐某某及其利益相关方之诉讼和仲裁等何某某方之代理人,高兴达方同意并认为无利益冲突。工作确认:1、乐清保诺案,执行、查封账号、土地、厂房、拍卖相关财产、限制出境;2、先锋,追加徐某某、何某某为被告(已追加),2014年5月9日13:45开庭;3、2014年4月9日案件,高兴达告之律师已和徐某某、何某、张某某方达成一致,原告方同意不再追究高兴达担保责任,同时高兴达表示聘请乙方明天代表高兴达出庭。高兴达在工作指令及确认栏落款处签名。2014年5月29日,被告高兴达向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反映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朱某律师代理合同纠纷等信访事项,徐汇司法局已受理。2014年6月16日,被告高兴达向原告发送“关于案件材料移交的通知函”,称由于律师工作极其不负责任等原因,于2014年5月29日在律所向承办律师以口头通知方式终止双方一切合作,并要求取回相关案件材料,退回部分代理费。原告在收到通知函后,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发送回函,称被告方突然单方面终止双方所有合同,属于重大违约,根据双方合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只收取相关的复印件,证据原件由被告自行保管,原件遗失风险和责任也由被告自行承担。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聘请律师合同、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收款回单、案件进度单、合作协议、案件移交通知函及回函、受理告知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坚持本案系争委托合同关系发生于原告和被告高兴达个人之间,并无向宁波新恒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宁波恒博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意愿。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兴达委托原告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处理本人及本人担任法人的相关企业的法律事务,双方建立法律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主张律师费30万元,根据委托合同约定的法律服务范围,主要内容均为双方之前签订的三份聘请律师合同所约定的诉讼案件的范围,结合原告提供的案件进度单,由被告确认的原告工作内容也仅限于三件诉讼案件,原告主张其在三份聘请律师合同的范畴之外另向被告提供关于债权债务重整方面的法律服务,对此未有确实有效证据证明其工作内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三件诉讼案件聘请律师,已支付律师费150万元,在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后双方签订委托合同,内容涵盖之前的聘请律师合同,应视为对聘请律师合同的补充,基于原告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实际并未超出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再主张律师费30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更何况,本案系争委托合同关系实际发生于高兴达及与其相关公司与原告之间,原告坚持仅向高兴达一人主张合同权利,于法无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8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仪蔚代理审判员 许 倩人民陪审员 李雅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