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克礼与被上诉人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克礼,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克礼。委托代理人冷志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村。法定代表人孙峰,村主任。上诉人张克礼因与被上诉人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洼子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4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克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冷志军,被上诉人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因隆化县人民政府拟对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村鲍家营自然村进行“城中村”改造,由下洼子村与承德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开发商建多层住宅15500平方米,其中含回迁房。回迁房于2010年10月15日前交付使用,商业用房于2011年9月30日前交付使用。2009年11月24日,下洼子村为拆迁人与张克礼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张克礼原有房院置换楼房面积661.25平方米,其中商业250.6平方米,住宅面积410.65平方米。并约定过渡期限一年,如果下洼子村不能按期提供回迁房,按延期天数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因部分回迁户自愿以多层置换高层住宅回迁,2010年4月27日,下洼子村又与隆化县政府三年大变样活动指挥部办公室共同作为甲方,与承德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以1号住宅高层2单元共计27套住宅做为回迁楼,由回迁户每平米再支付300元的成本费。同时对于交房标准,明确约定回迁房多层按原协议标准,高层回迁房按天宇公司出售的商品房毛坯交房。在2010年9月份,各回迁户选定回迁房并填写确定书,在高层选房确定书中,所有回迁户均未填写“统一装修”。张克礼自认,下洼子村已向原告支付了250.6平方米底商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共577天的安置补偿费。所有高层回迁户均自行装修,开发商给每户2吨水泥和装修用的沙子。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克礼要求被告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安置补偿费及装修差价款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张克礼不服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09年11月24日双方所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回迁时间为一年即为2010年11月底回迁,因未按期交付回迁补偿到2011年5月1日,因商业已经领取补偿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共577天尚欠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期间商业房补偿金,同时双方约定回迁户统一装修而未予装修,而原审法院对诉请均不予支持,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下洼子村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村里不欠上诉人安置补偿金,多层换高层按约定回迁户也不存在统一装修。按照安置协议和村里和27拆迁户与开发商协商一致安置补偿金均已全额补偿到位,且共同协商一致内容还包括多层换高层毛坯房交付不存在统一装修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6月27日隆化镇下洼子村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中载明“1、回迁代表同意天宇公司提出1#楼八条整改方案;......4、交工前天宇公司负责把水泥、砂子运到每套房间,材料由回迁户自付。”,该会议记录中有上诉人张克礼签字。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克礼与被上诉人下洼子村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此协议在履行过程中拆迁户以原回迁房多层置换高层,依托下洼子村和开发商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协议第三条工期约定:“......回迁房2010年10月15日前交付使用,商业用房2011年9月30日前交付使用,......”。之后,上诉人又与开发商签订了《调房协议》。依此,上诉人分别接受了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拆迁总面积延迟补偿金50757.00元人民币,2011年12月7日领取高层过度补偿款33307.00元人民币,就商业房上诉人又领取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延迟补偿金144596.00元人民币。以上所签订的协议系协议签订人和协议所涉及权利义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对以上协议权利义务人上诉人同样具有约束力,其中协议约定商业用房交付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上诉人按照置换协议也实际领取了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延迟补偿款,且商业用房与高层住宅为连体建筑,上诉人再次按照多层交房约定时间主张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期间商业房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回迁户自愿以多层置换高层,下洼子村委会、隆化县政府三年大变样活动指挥部办公室与开发商承德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高层为毛坯交房。2012年6月27日被上诉人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村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中载明“交工前天宇公司负责把水泥、砂子运到每套房间,材料由回迁户自付”,张克礼作为回迁户的代表在该会议记录中签字,该会议记录亦证明高层回迁房不存在装修问题,故被上诉人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村村民委员会所述的“高层毛坯交房,村委会不应当支付装修差价”的辩解成立。为此,上诉人张克礼要求被上诉人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村村民委员会支付高层回迁房装修差价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7.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张克礼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认众审 判 员 曹朴实代理审判员 应春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付相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