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3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方立珠与刘柏峰、司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立珠,刘柏峰,司全,天津浩之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3968号原告:方立珠。委托代理人:赵玉广,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柏峰。被告:司全。委托代理人:司有。被告:天津浩之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伟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刘小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春强,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立珠与被告刘柏峰、司全、天津浩之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立珠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广、被告司全的委托代理人司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柏峰、天津浩之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立珠诉称,原告系冀B×××××号车司机及车主,被告刘柏峰系津A×××××/津B×××××挂号车司机,司全系该车车主。津A×××××号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津A×××××/津B×××××挂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天津浩之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是津A×××××/津B×××××挂号车商业险被保险人。2014年7月25日17时40分,在长深高速公路(唐山段)下行951公里处,刘柏峰驾驶津A×××××/津B×××××挂号车和原告驾驶的冀B×××××号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日,唐山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西外环高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柏峰承担两车损失及现场施救费。2014年8月8日,唐山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南价认字(2014)第033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原告的冀B×××××号车损失评估额为19883元,定损费用600元,另外原告支出施救费800元。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因此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1、被告刘柏峰、司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28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方立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西外环高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属地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2.被告刘柏峰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津A×××××/津B×××××挂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津A×××××/津B×××××挂号车保险单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津A×××××/津B×××××挂号车的基本情况及投保情况;3.方立珠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冀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索赔主体资格;4.唐山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南价认字(2014)第0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修理费发票两张、定损费发票一张、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冀B×××××号车车损情况及原告支出定损费、施救费情况。被告刘柏峰未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被告司全辩称,津A×××××/津B×××××挂号车挂靠在天津浩之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司全,该车用天津浩之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名义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的司全也不赔偿。被告刘柏峰是司全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从事雇佣活动。另外,司全为原告出了施救费800元。被告司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天津浩之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津A×××××/津B×××××挂号车的情况。被告天津浩之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津A×××××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给与赔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物价拆解费,根据责任免除条款不予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司全所有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主车限额100万、挂车限额5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同意在被保车辆及驾驶人员履行年检手续的情况下在总保险额100万之内依法予以赔偿,其中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依据物价局、交通局、公安厅联合文件冀价经费2013-26号,施救费标准应为300元,原告主张过高,评估费不在保险范围之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各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司全主张施救费800元是自己出的,其它无异议,认为都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施救费同意给付300元,评估费不在保险范围。对被告司全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证据1、2、3及被告司全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真实性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25日17时40分,被告刘柏峰驾驶津A×××××/津B×××××挂号车在行驶过程中,因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方立珠驾驶自己所有的冀B×××××号车未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发生追尾相撞,津A×××××/津B×××××挂号车又与高速设施相刮,造成两车及高速设施受损。2014年8月1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西外环高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柏峰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8月8日,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南价认字(2014)第0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冀B×××××号车损失评估金额为19883元。原告为此支出定损费600元。原告因事故还支出施救费800元。被告司全系津A×××××/津B×××××挂号车所有人,被告刘柏峰系其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从事雇佣活动。津A×××××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津B×××××挂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刘柏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方立珠的各项交通事故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柏峰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故应由其雇主本案被告司全承担该赔偿责任。定损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合理必要开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予以赔偿。被告司全主张施救费系己方支出,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19883元、定损费60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21283元。因津A×××××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19283元(21283元-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部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津A×××××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立珠各项交通事故损失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津A×××××/津B×××××挂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立珠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928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166元,由被告司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晓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