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王民初字第00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睢王民初字第00668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于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志瑶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禹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