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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王民初字第00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睢王民初字第00668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于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志瑶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禹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