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冯滔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滔,无业。2014年9月2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5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因本案再次被审查,同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4)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滔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冯滔乘隙潜入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南山村委后岸X号,窃得吴某停放于房间内的爱德森牌TDR1225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510元。2014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冯滔乘隙潜入本市滨湖区迎辉新村X号棋牌室一房间,窃得任某放置于床头柜抽屉内的人民币6300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冯滔主动至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梅梁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2014年10月27日的盗窃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冯滔已退赔二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滔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任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非机动车详细信息,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以及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滔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滔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滔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滔已退赔二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七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晓琪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范 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