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傅军风与陈军真、吴伟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军风,陈军真,吴伟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24号原告傅军风,经商。委托代理人朱清宇。被告陈军真,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必恒,农民。委托代理人楼凤仙,农民。被告吴伟宝,职工。原告傅军风诉被告陈军真、吴伟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军风、傅军风的委托代理人朱清宇;被告陈军真、被告陈军真的委托代理人陈必恒、楼凤仙,被告吴伟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军风起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陈军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吴伟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军真答辩称:这笔钱是在赌博的时候欠下来的,我没有拿到过钱,他们强迫我写下借条,我不认识原告。被告吴伟宝答辩称:钱是我们到原告店里去借了,实际钱拿到手是3万元,字是我们一起签的,钱是陈军真拿去的。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陈军真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由吴伟宝担保的事实。被告陈军真、吴伟宝质证称,对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陈军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调取义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询问笔录四份,作为证据提供,证明原告系诈骗诈赌。原告傅军风质证称,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这四份笔录,没有说明或者陈述的内容可以证明与本案原告或与本案借款有任何的关联性。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存有诈赌博系其一面之词,该笔录没有反映。被告吴伟宝质证称,没有异议。吴伟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军真、吴伟宝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军真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结合询问笔录记载内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份询问笔录,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军真因缺少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因本人经商缺少周转资金向傅军风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被告吴伟宝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嗣后被告未还款,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之责,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军真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伟宝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军真、吴伟宝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军真辩称,没有收到过钱,借条是被强迫写下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伟宝辩称实际只收到过3万元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军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傅军风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吴伟宝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被告陈军真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军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国才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人民陪审员 朱爱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