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商终字第0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江苏明福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江苏明福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商终字第01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22号(国际商业城2楼)。诉讼代表人茅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欣荣,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明福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高新技术产业园民安路2号。法定代表人叶锦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靖岳,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亮,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明福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福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商初字第00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福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4月2日15时55分,明福公司单位驾驶员陈某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常熟市ZX01县道由东向西行至7公里500米处,车辆越过中心导流线与对向行驶的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的皖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左侧相撞后,致使陈某驾驶车辆变向向北弹出时车辆尾部右后侧又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的孙某某相撞,致孙某某、陈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孙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因该起事故导致孙某某死亡,明福公司与受害人家属经常熟市交通事故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由明福公司赔偿受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606054元。至2014年4月25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依法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次事故明福公司支付受害人赔偿款及车辆维修费用、施救费用共计611604元,明福公司至都邦保险公司处进行保险理赔时,都邦保险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赔付。明福公司在都邦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都邦保险公司理应履行赔付义务。明福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都邦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61160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都邦保险公司负担。都邦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明福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要求扣除另一辆无责车辆的交强险赔付限额。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5时55分许,陈某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常熟市ZX01县道由东向西行至7公里500米处,车辆越过中心导流线与对向行驶的杨峰所驾驶的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的皖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左侧相撞后,致陈某所驾小型普通客车变向向北弹出时,车辆尾部右后侧又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从望虞河桥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事故地后下车步行的孙某某相撞,致孙某某、陈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孙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天死亡。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陈某具有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后轴轮胎花纹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有关要求的机动车行至事故地驶入对向机动车道之过错,杨峰在该事故中不具有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意外或过错。因对于事发时是何原因导致陈某驾驶机动车驶入对向机动车道及事发时孙某某步行在道路上所处位置及动态至今无法确定,而这二个事实的查明将决定到该事故中当事人过错程度及责任的大小,因此交警部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孙某某即被送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右肾挫伤、腰2、3左侧横突、右侧髋臼骨折、腹盆腔积血、两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两侧液气胸、两肺挫伤、两侧胸部皮下气肿、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孙某某经抢救无效于事故当天死亡。在抢救期间,孙某某花去医疗费6054.83元。2014年4月11日,明福公司(甲方)与死者家属(乙方)在常熟市交通事故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赔偿问题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协议载明:一、甲方同意赔偿乙方当事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参加事故处理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人民币600000元);医疗费按实际金额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二、赔偿款付款方式:1、甲方前期已支付给乙方人民币贰万元(人民币20000元)。2、双方签订本协议当日,甲方再付给乙方人民币叁万元整(人民币30000元)。3、余款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人民币550000元)甲方汇入事故中队账户后,乙方配合甲方提供保险理赔所需要的相关材料,甲方确认后将余款全部支付给乙方。三、以上赔偿费用为双方真实意愿表示,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情况不影响双方对本协议的履行。四、协议一经签订,所有赔偿金在甲方全部履行后,甲方与乙方对本起交通事故赔偿一事全部处理完毕,甲乙双方再无任何纠葛,乙方以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五、协议一式肆份,双方签字生效,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常熟交巡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与常熟市交通事故争议调解委员会各留存一份。人民调解协议签订后明福公司按照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死者家属孙某林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交通事故赔偿款606054元。明福公司还于2014年4月12日支付给死者家属慰问金1000元,于2014年4月22日支付死者家属电瓶三轮车大义移交费和渠中施救拖车费500元。原审法院又查明:死者孙某某,男,1945年11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泊岗乡安全村;妻子马某某,女,1945年7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孙某某与妻子马某某共生育三个女儿和二个儿子,大女儿孙某凤,居民身份证号码××,二女儿孙某,居民身份证号码××,三女儿孙某萍,居民身份证号码××,大儿子孙某化,居民身份证号码××,二儿子孙某林,居民身份证号码××。孙某某自2012年6月17日起一直租住在常熟市虞山镇王巷8号,从事拣、收废品工作。原审法院另查明: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明福公司,该车向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苏E×××××小型普通客车还向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61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车灯倒车镜单独损坏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零时至2014年5月13日二十四时。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责任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负责赔偿。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规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2、火灾、爆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燃;3、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4、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5、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本条第四项所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随船照料者)。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损坏,都邦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认定损失为5000元。明福公司还向常熟市虞山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支付了施救费550元。由于在理赔中明福公司、都邦保险公司意见不一,导致纠纷发生。原审法院认为:一、明福公司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纠纷,对于人民调解协议书,该院应当认可其效力,对不违反法律的赔偿项目应予以认定。二、关于明福公司所主张的人身损害部分的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和审查。死者孙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分述如下:1、医药费用。明福公司主张6054.83元,都邦保险公司抗辩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该院认为,在治疗疾病过程中的用药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医疗机构在伤者的治疗中确需要用超出医保范围的药品而不用,不利于伤者的治疗,不利于伤者的健康权益,不利于交通事故纠纷的及时化解,且该条款为格式条款,都邦保险公司也未向法院提供已就该条款向明福公司进行解释和说明的证据,故都邦保险公司抗辩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依法不能成立。审查明福公司的证据,对医疗费6054.83元,予以认定。2、丧葬费。明福公司主张28812元,都邦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可25639.50元。该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案中死者自2012年6月租住在常熟市虞山镇王巷8号从事拣、收废品,其丧葬费的计算应按照江苏省2012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应认定丧葬费25639.50元。3、死亡赔偿金。明福公司主张390456元,都邦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明福公司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8890.4元;都邦保险公司认为死者在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8周岁,超过了退休年龄,死者妻子应由子女承担赡养责任,因此都邦保险公司对明福公司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该院认为:死者生于1945年11月28日,事故发生时死者年龄已达68周岁,且明福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死者生前从事任一职业,有额外的收入来源。根据现有证据,死者妻子马某某的养老应由其子女负担,该院对明福公司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明福公司主张5万元,都邦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可35000元。该院认为,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事发时是何原因导致陈某驾驶机动车驶入对向机动车道及事发时孙某某步行在道路上所处位置及动态至今无法确定,而这二个事实的查明将决定到该事故中当事人过错程度及责任的大小,因此本案中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本案系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在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明福公司据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该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5、交通费。明福公司主张5000元,都邦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认可1000元。该院认为:明福公司就交通费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根据本案实际,该院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6、电动车施救费500元。明福公司主张电动车施救费500元。都邦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该院认为:明福公司主张的死者孙某某使用的电瓶三轮车的施救费,由于明福公司仅提供了死者家属出具的收条及所谓停车场出具的不规范的手写收条,明福公司未能提供正规的施救费发票,法院仅凭明福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判断该项损失的真实性,因此该院对此项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6054.83元、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390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73150.33元。该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122000元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分项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认为陈某具有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后轴轮胎花纹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有关要求的机动车行至事故地驶入对向机动车道之过错,事发时孙某某步行在道路上所处位置及动态至今无法确定;都邦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孙某某在该事故中的过错。故对孙某某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机动车一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孙某某的相关损失,该院认定为医药费6054.83元、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390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73150.33元。上述损失中,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390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67095.5元,此数额已超过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药费6054.83元,此数额未超过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都邦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分项赔偿116054.83元。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357095.50元(473150.33元-116054.83元),由于本起事故成因与责任无法查清,因此应由明福公司赔偿357095.50元。根据明福公司、都邦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规定,明福公司向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都邦保险公司应向明福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473150.33元(357095.50元+116054.83元)。三、明福公司的车辆损失为5000元及施救费550元,明福公司仅主张车辆损失5000元及施救费500元。都邦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5000元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过高,认可250元。该院认为事故中明福公司的车辆损坏,明福公司在事故发生后采取必要措施,为防止或减少事故车辆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明福公司提供的票据为证,本案中明福公司实际支付了施救费550元,明福公司只主张施救费500元,该院予以认定。事故中明福公司驾驶员陈某与孙某某在事故中的事故成因及责任无法查清,应由机动车方负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该院认为:明福公司向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61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明福公司车辆在事故中损坏,经都邦保险公司定损车辆损失为5000元及明福公司支付施救费550元(明福公司只主张500元),都邦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于都邦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无责车辆在交强险中的份额,再按照明福公司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的意见,该院认为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在车辆损失险中不应当适用。对于明福公司提出扣除无责车辆在交强险中的份额的答辩意见,该院认为都邦保险公司可在支付赔偿金后再向无责车辆方追偿。因此对都邦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明福公司、都邦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明福公司向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600元)及不计免赔,明福公司对死者家属已经实际赔偿60605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及支付车辆修理费5000元、施救费550元,明福公司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都邦保险公司赔偿。明福公司要求都邦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61160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部分支持人民币478650.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都邦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明福公司保险赔款478650.3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58元,由明福公司负担718元,都邦保险公司负担4240元。都邦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都邦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孙某某在该事故中的过错。本起交通事故中,陈某、杨峰、孙某某虽然没有共同故意,但是他们各自的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孙某某死亡的统一损害后果,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孙某某对其自身的损害事实和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陈某、杨峰精神损失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明福公司二审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都邦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孙某某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存在过错,但实际上事故当时孙某某是步行的状态,原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做出事实责任认定时也是因为孙某某的位置无法明确,所以无法认定双方的责任。2、都邦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中大挂车与我方单位驾驶员的面包车存在共同过失致人伤害,事故证明倒挂车是没有过错的。3、明福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及时予以理赔。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都邦保险公司与明福公司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涉案事故发生后,根据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陈某具有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后轴轮胎花纹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有关要求的机动车行至事故地驶入对向机动车道之过错,杨峰在该事故中不具有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意外或过错。因对于事发时是何原因导致陈某驾驶机动车驶入对向机动车道及事发时孙某某步行在道路上所处位置及动态至今无法确定,因此交警部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认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虽然交警部门没有出具事故认定书,但可以证明陈某驾驶机动车驶入对向机动车道并存在过错,而杨峰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事发时孙某某处于步行状态,故都邦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孙某某也有过错,并应承担部分责任,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都邦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明福公司支付赔偿金额。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16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岚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勤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