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陈玉浩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玉浩,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于保定市定兴县,汉族,群众,高中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2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公诉刑诉[2014]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玉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玉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陈玉浩驾驶冀F×××××号小型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徐水县漕河道口处,碰撞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的郭某2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郭某2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陈玉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2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了110、120,及时报警和抢救伤员,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有自首情节。2、经调解,被告人陈玉浩已赔偿被害人郭某2亲属医疗费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5000元,被害人亲属要求对被告人陈玉浩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玉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1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电动三轮车检验鉴定分析意见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调解协议,谅解书,支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玉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陈玉浩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以及被告人陈玉浩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陈玉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玉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红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崔 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