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徐某、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334号原告:徐某。原告:何某,1988年8月21日。原告徐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纪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告徐某曾于2013年7月起诉过离婚,后判决不准予离婚,该判决书中已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3年4月分居至今,虽法院希望被告何某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大半年来,原、被告情况依旧,原告徐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前婚后双方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被告何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无子女,无共同财产;证据2.警务活动评价回执单:证明原告徐某就被告何某失踪一事曾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以被告何某未失踪为由予以答复,但原告徐某不知被告何某的具体下落。被告何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何某××××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经常为经济问题等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徐某自述自己2013年4月就搬出,双方分居至今,从同年7月开始与被告何某失去联系,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原告徐某认为被告何某不工作且有恶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于2013年8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2013年10月12日以(2013)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8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原告徐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感情未能得到改善,原告徐某坚持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某自述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均未申报婚前财产及婚后个人债权债务,本院亦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何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元,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纪钢人民陪审员 章礼华人民陪审员 谭忠元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何 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