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山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武志刚与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八五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志刚,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八五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山民初字第373号原告武志刚。委托代理人康红彦(系武志刚之妻)。委托代理人赵晓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八五医院,地址:邯郸市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文峰。原告武志刚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八五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康红彦、委托代理人赵晓敏,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八五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5日18时,原告入住被告神经外科病区。经入院诊断为急性重创型颅脑损伤,2012年11月25日至26日进行了左侧颞顶部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右顶部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术后对症治疗,并发脑积水,于2013年1月12日进行脑积水脑室-腹腔分流手术。因术后被告未及时进行跟踪检查,致使原告开始出现高热,脑膜刺激症、脑膜炎体症,以至于出现颅内感染,于2013年2月10日查证确实存在颅内感染。术后时间间隔一个月左右才发现颅内感染,虽不能证明医疗过程中存在过失,但足以验证被告手术后缺少跟踪检查的过错。另在诉讼中经司法医学鉴定查明,原告因此次受伤而造成股骨粗隆间陈旧性骨折,经鉴定分析说明该骨折亦因此次受伤。被告二八五医院的住院病历当中并没有体现,在医治过程中亦没有对左股骨间骨折进行治疗。现造成患者此部位坏死,完全不能康复。综上,由于被告方医务人员违反诊疗常规,一次次疏忽和不负责任使患者失去宝贵的治疗机会,直接导致了股骨完全不能康复和颅内严重感染的后果,为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26804.4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武志刚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武志刚、康红彦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自己的诉讼主体资格;2、邯郸县人民法院(2013)邯县民初字第314号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该交通事故自己的经济损失达1103583.32元;3、被告285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催款单;4、原告在285医院的病历;5、285医院全身CT检查申请单;证据3、4、5用以证明被告在诊治过程中有过错;6、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左股骨骨折伤;7、第二次在空军总医院住院的病历,用以证明被告有过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中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是夫妻关系,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丧失行为能力的鉴定和判决,不能证明原告丧失完全行为能力,康红彦的法定代理人身份不予认定;对证据2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5不能证明我方有过错;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意见形成的结论是交通事故所致,与我院的行为没有关系;证据7不能证明我方有过错。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邯郸县人民法院(2013)邯县民初字第314号判决书已经生效,被告代理人辩称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是夫妻关系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丧失行为能力的鉴定和判决证明原告丧失完全行为能力,康红彦的法定代理人身份不予认定的理由,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应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方对承担百分之四十五的责任不予认可,由法庭依据案件事实确定是否应当承担过失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比例;相关费用请求法院结合相关法律予以确认。诉讼期间,依据被告的申请,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作出京盛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8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武志刚的诊治行为中存在一定过失。该过失与被鉴定人出院时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院方的过失未对患者造成不可逆的损失。原被告对京盛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8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5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入住被告医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2013年2月21日出院,诊断为创伤性重型脑损伤,脑积水、颅内感染、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88天。2013年2月21日,第二次入住空军总医院,出院时诊断重型颅脑损伤去骨瓣减压术后、脑室外引流术后、交通性脑积水、颅内感染、药疹。2013年3月22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在邯郸市邯郸县人民法院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了诉讼。2014年1月8日,邯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邯县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认定本案原告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103583.3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邯郸县人民法院(2013)邯县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通知书、门诊病历、户口、结婚证、京盛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8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开庭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虽在交通事故纠纷中,已确认达到了赔偿,但不应当成为其他侵权人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京盛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8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103583.32元的45%即726804.41元的请求数额过高:被告辩称承担医疗费用的10%到20%的赔偿数额过低;鉴于原告家庭确有困难且无固定经济来源等具体情况,本院参照已经生效邯郸县人民法院(2013)邯县民初字第314号判决,因医疗过错酌定为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03583.32元的35%即386254.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八五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志刚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103583.32元的35%即386254.16元;二、驳回原告武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000元,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八五医院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燕燕审 判 员 胡德山人民陪审员 马华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晓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