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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民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张永刚与五原县蹦蹦猴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刚,五原县蹦蹦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初字第2048号原告张永刚,男,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五原县蹦蹦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付俊,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永刚诉被告五原县蹦蹦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五原县蹦蹦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多次向我赊购白糖,累计欠我白糖款63900元,2012年11月5日,被告的工作人员林和利代表公司给我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3900元及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原告向被告提供白糖,共计货款金额为63900元。2012年11月5日,被告的工作人员林和利代表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被告五原县蹦蹦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39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工作人员书写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依据被告订货要求提供了被告生产所需的产品,并且对欠款签字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取白糖后,尚有63900元货款未付,构成合同违约,原告要求支付该款证据确实充分,理由适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对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在庭审时,自愿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五原县蹦蹦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张永刚货款639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被告五原县蹦蹦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利标代理审判员  郝建勤人民陪审员  张玉忠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吕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