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行非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蔡元明、蔡立与通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通化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通中行非执字第1号申请复议人(原审被执行人)蔡元明,住通化市东昌区。申请复议人(原审被执行人)蔡立,住通化市东昌区。申请执行人通化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乔恒,市长。申请复议人蔡元明、蔡立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4)东行执审异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通化市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通政征补字(2013)第1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非诉执行案件。该具体行政行为经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二审法院亦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故应于终审判决后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八十九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之规定,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被执行人蔡元明、蔡立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复议人蔡元明、蔡立称,一、本案执行依据是通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通政征补字(2013)第1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是于2013年9月6日作出的,至今早已超过3个月的时效,已经失去了非诉行政案件申请执行的效力。二、《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不仅进行了行政复议,而且进行了行政诉讼,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通中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都足以证明该案是诉讼案件,而不是非诉执行案件,东昌法院将该案确定为非诉案件,是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三、《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执行由第一审法院管辖”,本案一审法院是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法院不是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重新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本院查明,2013年8月30日,本案申请执行人通化市人民政府作出《对蔡元明、蔡立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安置方案》,同年9月6日,作出通政征补字(2013)第116号《通化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申请复议人蔡元明、蔡立不服,向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12月30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吉政复决地字第(2013)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通化市人民政府的通政征补字(2013)第116号《决定书》。申请复议人蔡元明、蔡立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作出(2014)通中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通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通政征补字(2013)第116号《决定书》,申请复议人蔡元明、蔡立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通化市人民政府向东昌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蔡元明、蔡立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申请执行人通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通政征补字(2013)第1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经过一、二审判决,维持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诉讼案件是对通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合法性进行审查,并通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其合法性。申请执行人通化市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即申请执行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需通过行政非诉执行程序解决。本案申请复议人混淆了行政诉讼案件的执行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适用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申请复议人蔡元明、蔡立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期限超过法定时效,因本案在进入行政非诉执行程序之前,通过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生效日期为省高院终审行政判决生效之日,故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没有超过法定期间,对申请复议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蔡元明、蔡立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高元娥审 判 员 王 红代理审判员 于建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