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枣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郭某某等人犯寻衅滋事罪一案枣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边某,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枣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2014年8月3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车站治安派出所抓获,同年8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转逮捕。现押于枣强县看守所。被告人边某,2014年7月10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抓获并羁押于肃宁县看守所,同年7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枣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某,2014年6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转逮捕。现押于枣强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6月27日被河北省饶阳县公安局五公派出所抓获,2014年6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转逮捕。现押于枣强县看守所。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边某、周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将量刑规范化纳入庭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英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边某、周某某、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8日3时许,枣强县大营镇十八行村郑某某、刘某等人在大营镇金宝岛KTV唱完歌,在结账过程中,郑某某将自己的黑色长城哈佛H6轿车从金宝岛院内驶至外面,被告人边某、郭某某认为郑某某不结账要跑,遂与金宝岛工作人员周某某、王某某等人将郑某某拉回金宝岛,在金宝岛大厅内,郭某某、王某某及边某对郑某某进行威胁、殴打,威逼郑某某结完账后,边某认为郑某某在结账时少付人民币100元钱的小费,便与郭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手持工具又拦住郑某某的车,郭某某持双节棍、周某某持棒球棒、王某某持镐把将郑某某的哈佛牌轿车砸坏。在郑某某等人驾车离开后,郭某某发现了未及时离开的刘某,便对其进行追赶,在大营镇华南商务会馆外将其拦住,在周某某、王某某等人闻讯赶到后,郭某某用水果刀将刘某的臀部扎伤。经枣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之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郭某某、边某、周某某、王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3时许,枣强县大营镇十八行村郑某某、刘某等人在大营镇金宝岛KTV唱完歌,在结账过程中,郑某某将自己的黑色长城哈佛H6轿车从金宝岛院内驶至外面,被告人边某、郭某某认为郑某某不结账要跑,遂与金宝岛工作人员周某某、王某某等人将郑某某拉回金宝岛,在金宝岛大厅内,郭某某、王某某及边某对郑某某进行威胁、殴打,威逼郑某某结完账后,边某认为郑某某在结账时少付人民币100元钱的小费,便与郭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手持工具又拦住郑某某的车,郭某某持双节棍、周某某持棒球棒、王某某持镐把将郑某某的哈佛牌轿车砸坏。在郑某某等人驾车离开后,郭某某发现了未及时离开的刘某,便对其进行追赶,在大营镇华南商务会馆外将其拦住,在周某某、王某某等人闻讯赶到后,郭某某用水果刀将刘某的臀部扎伤。经枣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之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边某分别赔偿了被害人郑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并取得了上述二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郭某某、周某某、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了该被害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郑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石某某等的证言;书证周某某对王某某、袁某对王某某、袁某对边某、周某某对边某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枣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少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协议书、收款条,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核实,四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边某、周某某、王某某以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显示威风为目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四被告人均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二、被告人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四、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吴世德审判员 杜永亮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董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