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都江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袁甜与孙俊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X,孙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234号原告袁X,女,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孙XX,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郭志娟,都江堰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X与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昊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被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志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X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经过相亲认识,2013年9月23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系相亲后结婚,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对原告又漠不关心,感情无法培养,被告对原告的漠视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间本就不多的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孙XX辩称,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性格上虽有差异,但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得到改善,故坚持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9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判定原、被告是否离婚的标准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因一些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但均不足以影响原、被告夫妻感情的破裂。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如能做到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定能持续下去。故对原告袁X要求与被告孙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X与被告孙XX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袁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