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吉古古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古古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古古沙,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羁押,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古古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洪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古古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5月底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吉古古沙窜至北京市房山区被害人杨×的家中,盗窃手表、戒指等物。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现场提取的螺丝刀把上拭子(检测脱落细胞)为被告人吉古古沙所留。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西铁城牌(EH9660-56A型)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50元,PT950足金吊坠一个(4.02克)价值人民币1254元,天语牌手机(S757型)价值人民币288元,天霸牌手表一块、紫水晶吊坠、戒指一套、PT750白金戒指一枚,因无实物无票据,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吉古古沙被查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吉古古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吉×1、吉×2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结论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抓获经过,报案记录,身份及前科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古古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古古沙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吉古古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古古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吉古古沙继续追缴人民币一千五百九十二元,发还杨×;未作价物品,继续追缴后发还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全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