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皓翔物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张军物业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鲁木齐皓翔物业有限公司,张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259号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皓翔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桂林路54号被执行人:张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新民小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按判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601.44元。(执行费50元)二、被执行人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如款额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依法查封、扣押、变卖、拍卖被执行人的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吐尔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