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中民终字第00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姚德胜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港城支行、姚德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德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港城支行,姚德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民终字第009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德胜,男,1951年1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玉梅(特别授权),女,1959年10月9日生,汉族,系姚德胜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港城支行,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金港南路137号。负责人陈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建华(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姚德义,男,1948年12月18日生。上诉人姚德胜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港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泰州港城支行)、原审第三人姚德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3)泰高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姚德胜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德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玉梅,被上诉人农行泰州港城支行委托代理人钱晶、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姚德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姚德胜之母唐淑贞共生有四子四女,即四子:姚德荫、姚德源、姚德义、姚德胜,四女:姚亚兰、姚宝兰、巫慧男、姚亚平。2005年底,唐淑贞名下房产拆迁,其四子对拆迁款处置有不同意见。2006年4月29日,唐淑贞四子达成一致意见,即:将唐淑贞的拆迁款存入农行泰州高港分理处,存折由姚德胜保管,密码由姚德义保管,存折遗失时,如需挂失必须双方均到达现场,取款时兄弟四人均需到场签字。当日,唐淑贞的房屋拆迁款74290元以活期方式存入农行泰州高港分理处,户名为唐淑贞,存折帐号为21×××55,唐淑贞四子均将姓名、身份证号码留于该存折后的记账凭证上。2008年9月16日,保管存折的姚德胜及其妻潘玉梅因一时找不到存折,至农行泰州高港分理处要求将存折挂失。因姚德胜与该存折户名不一致,而存折户名上的唐淑贞又患老年痴呆症,不能亲至银行,故未能办理挂失手续。后农行泰州高港分理处考虑到存折如被他人拾取,存款的安全性存在风险,遂将该存款办理了冻结止付,并在存款后的有唐淑贞四子签字的记账凭证上注明:现有,户名唐淑贞,因2008年9月16日有纠纷,进行账户冻结,现经协商由兄弟四个共同签字同意予以解冻支付,若有经济纠纷与银行无关。冻结原因一栏注明:其他原因冻结。2013年1月5日唐淑贞病危,其四子协商一致将上述账号为21×××55存折上的钱取出,用于唐淑贞的后事。当日上午,姚德荫、姚德源、姚德义及姚德胜女儿携存折至农行泰州港城支行支取存折款项,但当时未能支取,双方并发生纠纷报警。2013年1月5日下午,该存折经由姚德荫、姚德源、姚德义及姚德胜妻子潘玉梅签字后,农行泰州港城支行支付了存折上的全部本金及自2006年4月29日至2013年1月5日的全部活期利息总计76756.48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唐淑贞两子姚德荫、姚德源及四个女儿姚亚兰、姚宝兰、巫慧男、姚亚平均于2013年10月出具声明,对于原唐淑贞名下74290元的存款放弃继承权。农行泰州高港分理处于2010年更名为农行泰州港城支行,隶属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依法追加姚德义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姚德义下落不明,2013年9月24日原审法院向姚德义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送达期满,姚德义未应诉。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姚德胜及其兄弟将其母亲唐淑贞拆迁款74290元以活期种类存入农行泰州港城支行处,2013年1月5日上午,姚德胜兄弟及姚德胜女儿按照约定共同支取该笔存款,虽因存款冻结及姚德胜未到场等原因,当时未能支取。但经过协调,2013年1月5日下午,农行泰州港城支行将上述金额74290元,帐号为21×××55的活期存折的本金74290元及从存款之日至取款之日的活期利息,全部支付给姚德胜妻子及其兄弟,姚德胜对按活期计算的利息数额亦无异议。现姚德胜认为其没有享受到活期存折随时支取存款的权利,存在损失,要求农行泰州港城支行给付定期存款与活期存款的利息差16000元和精神损失费2000元,姚德胜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现姚德胜未能提供证据,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姚德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60元由姚德胜负担。上诉人姚德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母亲的拆迁款存入农行是活期存款,姚家内部商定兄弟四人意见一致就可以取款,拿到存单后与农行的合同生效。中途因我找不到存单要求挂失,农行认为不合行规拒绝办理挂失,我未提出异议。现农行冻结该存单,且未告知姚家,严重侵犯了我的财产权益。由于农行违规冻结存单造成我姚家8人取款误工误时一天,不能在病危母亲面前尽孝,造成精神上的伤害,要赔偿2000元作为误工和精神伤害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农行泰州港城支行答辩称:上诉人所说与事实不符。我行按照约定冻结止付该账户以确保资金安全,是有效防止存折被他人持有冒领的风险。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经过其同意即采取止付措施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并没有产生任何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二审中,上诉人姚德胜提供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三份,证明案涉账户中的钱取不出是因为账户被冻结而不是因为上诉人的四个兄弟没有到场,上诉人没有申请冻结,是被上诉人没有合理的依据擅自进行冻结。被上诉人农行泰州港城支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警方不了解银行内部关于存折冻结的意义,事实上是被上诉人对该账户所采取的临时止付措施。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对接处警过程的记录,仅能证明双方因取款确实发生了纠纷的事实。二审另查明:2008年9月16日,农行泰州港城支行在将案涉存款办理冻结止付手续后在相关凭证上就冻结原因进行了注明,但未通知上诉人姚德胜及其三个兄弟。后上诉人姚德胜及其妻子潘玉梅找到存折后也未告知农行泰州港城支行。2013年1月5日下午,案涉存折经由姚德荫、姚德源、姚德义及姚德胜女儿签字后,农行泰州港城支行支付了存折上的全部本息共计76756.48元,并在记账凭证上注明:“现有户名唐淑贞,因2008年9月16日有纠纷,进行账户冻结,现经协商由兄弟四个共同签字同意予以解冻支付,若有经济纠纷与银行无关。冻结原因一栏注明:其他原因冻结。”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姚德胜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赔偿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储户与银行之间因存取款引发的纠纷,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系存款合同关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且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存款系上诉人母亲唐淑贞的拆迁款,因上诉人及其他三个兄弟对该款的处置意见不一,故上诉人及其他三个兄弟在该款存入银行时对该存款的挂失、支取提出了特殊的要求,即一人保管存折,另一人保管密码,挂失须双方到场,取款时兄弟四人均需到场签字。但根据银行存取款的现有规定,接受该笔存款的被上诉人在正常情况下是无法满足上诉人及其他三兄弟对该笔存款所提出的上述要求的,除非采取特殊措施,但当时银行未采取相应特殊措施。而在上诉人姚德胜妻子因找不到存折前去银行申请挂失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正是考虑到该笔存款存折如遗失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同时也为了满足上诉人及其他三兄弟对该笔存款的特殊要求,才采取了特殊措施即冻结止付措施,并在相关凭证上予以注明。虽然被上诉人在未通知上诉人及其他三兄弟的情况下对案涉存款采取的冻结止付措施对该笔存款的支取有所限制,且对上诉人等人的知情权有所影响,但其出发点仍然系为了该笔存款的安全,为了上诉人姚德胜等权利人的利益,故应认定被上诉人所采取的上述冻结止付行为符合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况且虽然在上诉人的家人到银行提出支取该存款要求时,被上诉人未立即履行支付义务,但被上诉人在审查核实后于当天履行了支付该笔存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并未对上诉人的存款支取权利造成影响,也没有对其财产造成损失。上诉人姚德胜以其没有享受到活期存折随时支取存款的权利为由要求赔偿损失,不符合合同法所规定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且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姚德胜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姚德胜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杰审判员 冯 涛审判员 刘艳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