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一运输分公司与安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一运输分公司,安海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1446号原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一运输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裕华东路****号。法宝代表人马宏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占利,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朋军,该公司职员。被告安海峰。委托代理人安国峰。原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一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保运第一公司”)与被告安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冲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占利、张朋军,被告安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12时许,被告安海峰驾驶冀F×××××货车沿保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野路口南,与由南向北贾永涛驾驶原告的冀F×××××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客车上乘客江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海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公司车辆损失费及为乘客江英住院治疗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50000多元,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公司50000元。被告安海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予以认可,对原告的损失数额也认可,但是自己前一段时间才出过一次事故,赔了好多钱,现在欠账太多,生活太困难,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2时许,被告安海峰驾驶冀F×××××货车沿保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野路口南,与由南向北贾永涛驾驶原告的冀F×××××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客车上乘客江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海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冀F×××××客车上乘客江英被送至住院治疗79天,经计算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误工费共计34627元,此费已经由原告垫付。原告的冀F×××××客车经清苑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5595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江英的住院手续及医疗费等票据,(2)江英收到原告垫付34627元的收条,(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清苑县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书。被告对以上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一运输分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措施,要求扣押肇事车辆,本院于当日做出(2014)清民保字第14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安海峰所有的冀F×××××货车予以扣押。本院认为,被告安海峰驾驶的冀F×××××货车与贾永涛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客车上乘客江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安海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冀F×××××客车上乘客江英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79天,共花去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误工费34627元,此费用原告已经垫付。原告所有的冀F×××××客车经清苑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费为15595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损失共计50222元,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超出的222元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安海峰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一运输分公司为乘客江英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误工费和原告自己的车辆损失共计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845元由被告安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冲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高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