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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溆民二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2014溆民二初字第194号邮储银行溆浦县支行与黄祖仕、王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黄祖仕,王菊英,李明林,谢玲翠,谌伟,易桃红,李健,谢友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溆民二初字第1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住所地,溆浦县卢峰镇警予东路61号。组织机构代码:67359957-2。负责人印晓青,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向英军,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资产保全员,住溆浦县小江口乡邮电所一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69********。委托代理人向平,男,1975年2月6日出生,土家族,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副行长,住怀化市鹤城区人民南路118号。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75********。被告黄祖仕,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溆浦县桐木溪乡桐油林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68********。被告王菊英,女,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溆浦县桐木溪乡桐油林村*组,系被告黄祖仕妻子。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75********。被告李明林,男,195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溆浦县卢峰镇桔花园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56********。被告谢玲翠,女,195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溆浦县卢峰镇桔花园村**组,系被告李明林妻子。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58********。被告谌伟,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溆浦县横板桥乡株木村潮水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63********。被告易桃红,女,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溆浦县横板桥乡株木村潮水组,系被告谌伟妻子。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65********。被告李健,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溆浦县卢峰镇桔花园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81********。被告谢友翠,女,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溆浦县卢峰镇金沙坪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71********。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溆浦县支行)与被告黄祖仕、王菊英、李明林、谢玲翠、谌伟、易桃红、李健、谢友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红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克求、曾美竹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罗辉辉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溆浦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向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祖仕、王菊英、李健、谢友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李明林、谢玲翠、谌伟、易桃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溆浦县支行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黄祖仕、王菊英夫妇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999.89元。以上借款约定的利率为15%,约定的期限为12个月。以上逾期贷款本金,利息截止时间是2014年5月6日。同时被告黄祖仕、王菊英、李明林、谢玲翠、谌伟、易桃红6人向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按合同约定必须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健、谢友翠与原告签有保证人代偿借款承诺书。截止2014年5月6日,已拖欠贷款本息162天,被告黄祖仕、王菊英、李明林、谢玲翠、谌伟、易桃红、李健、谢友翠已经没有还款的意愿,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其行为令人难以相信能按约定履行债务,已经违反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一项及第十七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黄祖仕、王菊英夫妇偿还贷款本金49999.89元,利息5168.98元(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5月6日),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5168.87元,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到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李明林、谢玲翠、谌伟、易桃红、李健、谢友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邮储银行溆浦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1份,拟证明借款人黄祖仕、王菊英于2013年1月28日向邮储银行溆浦县支行申请贷款的事实;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黄祖仕、王菊英向原告邮储银行溆浦县支行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用途及还款方式等;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按被告黄祖仕提供的银行账号已经将贷款50000元放入被告黄祖仕本人账户及借款时间;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黄祖仕、王菊英、李明林、谢玲翠、谌伟、易桃红签订联保协议,被告李明林、谢玲翠、谌伟、易桃红对被告黄祖仕、王菊英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逾期明细表1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5月6日止,被告黄祖仕所欠本金及利息55168.87元;6、被告黄祖仕、王菊英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黄祖仕与被告王菊英系夫妻;7、被告李明林、谢玲翠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李明林与被告谢玲翠系夫妻;8、被告谌伟、易桃红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谌伟与被告易桃红系夫妻;9、保证人代偿借款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李健、谢友翠对被告李明林、黄祖仕、谌伟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10、客户台账1份,拟证明被告黄祖仕的还款情况。被告黄祖仕、王菊英、李明林、谢玲翠、谌伟、易桃红、李健、谢友翠均未答辩。被告黄祖仕、王菊英、李明林、谢玲翠、谌伟、易桃红、李健、谢友翠即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所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就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8.9.10具有真实性,且均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前2页所载明的内容与最后页即有被告谌伟、李明林、黄祖仕签名页所载明的内容不具有相关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当庭举证,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黄祖仕、王菊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8日,被告黄祖仕、王菊英向原告邮储银行溆浦县支行申请小额贷款。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以原告为甲方,被告黄祖仕、王菊英为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黄祖仕,账号:605676002200316245,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种苗肥料及人工开支。贷款年利率为15%,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前8个月只偿还贷款利息,不偿还本金,8个月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还款日为借款日以后每月的对应日。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编号431224113021528531。借款合同由被告黄祖仕、王菊英夫妻签字。同日,被告李健、谢友翠签署了《保证人代偿借款承诺书》,自愿以本人家庭的各项收入、资产优先偿还承诺书中所担保黄祖仕、李明林、谌伟的借款及利息,直至借款全部还清。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2月26日将借款50000元划入黄祖仕已签字认可的账户内。同时,被告黄祖仕在借据上签名确认收到了借款。2013年3月26日,邮储银行溆浦县支行收取黄祖仕表内正常利息85.61元;2013年3月28日,邮储银行溆浦县支行收取黄祖仕表内拖欠利息497.72元,罚息0.62元;2013年4月26日,邮储银行溆浦县支行收取黄祖仕表内正常利息645.83元;2013年5月26日,邮储银行溆浦县支行收取黄祖仕表内正常利息55.83元;2013年5月27日,邮储银行溆浦县支行收取黄祖仕表内拖欠利息569.17元,罚息0.36元;2013年6月26日,邮储银行溆浦县支行收取黄祖仕表内正常利息30.53元;2013年6月27日,邮储银行溆浦县支行收取黄祖仕表内拖欠利息615.30元,罚息0.38元;2013年7月26日,邮储银行溆浦县支行收取黄祖仕表内正常利息625元;2013年9月26日,邮储银行溆浦县支行收取黄祖仕表内正常利息113.29元;2013年9月29日,邮储银行溆浦县支行收取黄祖仕表内拖欠利息532.54元,罚息1.00元;2013年10月26日,邮储银行溆浦县支行收取黄祖仕表内正常利息625元;2013年11月26日,邮储银行溆浦县支行收取黄祖仕表内正常利息141.46元;2013年12月21日,邮储银行溆浦县支行收取黄祖仕本金0.11元。此后,被告黄祖仕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本息。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黄祖仕、王菊英未能偿还,双方为此产生纠纷。截止2014年5月6日,被告黄祖仕、王菊英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9.89元,利息5168.98元。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邮储银行溆浦县支行与被告黄祖仕、王菊英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交给了被告黄祖仕,但被告黄祖仕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应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祖仕与被告王菊英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王菊英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应属夫妻共同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黄祖仕、王菊英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健、谢友翠在《保证人代偿借款承诺书》上签字,被告李健、谢友翠有义务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黄祖仕的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健、谢友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具有不真实性,不能证明被告黄祖仕、王菊英、李明林、谢玲翠、谌伟、易桃红之间存有联保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明林、谢玲翠、谌伟、易桃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祖仕、王菊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借款本金49999.89元,利息5168.9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6日止,2014年5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日止);二、被告李健、谢友翠对被告黄祖仕、王菊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元,由被告黄祖仕、王菊英负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在起诉时已足额预交,被告黄祖仕、王菊英在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时,一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179元交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梅人民陪审员  曾美竹人民陪审员  张克求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罗辉辉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