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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韩民初字第0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与徐榜荣邹改利姚万民范选叶徐国锋梁红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徐榜荣,邹改利,姚万民,范选叶,徐国锋,梁红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韩民初字第0120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负责人孟小军,系该行行长。住所地韩城市新城区龙门大街。委托代理人张军良,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榜荣,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邹改利,女,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姚万民,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范选叶,女,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徐国锋,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梁红玉,女,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诉徐榜荣、邹改利、姚万民、范选叶、徐国锋、梁红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智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军良、被告徐榜荣、邹改利、姚万民、范选叶、徐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红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诉称: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小额联保贷款协议书,由被告姚万民、徐国锋、徐榜荣组成联保小组,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并不必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徐榜荣签订了小额联保贷款合同,被告徐榜荣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截至2014年10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和罚息33628.88元。其余五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1、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及罚息33628.88元。并自2014年10月22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还款至款付清之日止。2、六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的证据:一、小额联保贷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止,被告姚万民、徐国锋、徐榜荣组成联保小组,甲方(原告)可根据乙方(被告)申请在单一借款金额不超过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借款不超过30万元时,不需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各成员未还清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各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支付的律师费。二、小额联保贷款合同。证明被告徐榜荣从原告处借款9.9万元。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逾期按照借款利息加收50%的罚息。三、六被告的户口本及身份证。证明六被告的身份信息。四、原告的放款单及被告徐榜荣的借据。证明被告姚万民借款10万元。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6日止。五、原告的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及还款账单。证明被告徐榜荣还息4941元,2013年1月31日还60.07元。六、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六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姚万民,范选叶、徐国锋、梁红玉、徐榜荣、邹改利认为该借款合同是原告与案外人徐华锋峰恶意串通欺骗他们签订的合同。他们仅仅是签字盖章,该款实际是由案外人徐华锋领取和使用的。前四个月的利息也是案外人徐华锋偿还的。后因案外人徐华锋跑了,才向我们要。而且原告也没有将借款实际支付给借款人。故该合同对六被告不生效。原告明知六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人和保证人。故要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徐榜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与六被告签订了小额联保贷款协议书组成联保小组。依据该协议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止,原告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万元内发放贷款。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并不必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8月16日,被告徐榜荣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贷款合同,被告徐榜荣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期限为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四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由徐榜荣填写了借据。并于当天将10万元打到被告徐榜荣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的账号(607972001200885587)上。到期后被告徐榜荣并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截至2014年10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和罚息33628.88元。其余五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1月2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向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小额联保贷款协议书、小额联保贷款合同、六被告的户口本及身份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的放款单及被告徐榜荣的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的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及还款账单、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贷款协议书》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与被告徐榜荣签订的《小额联保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依据该意思表示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六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和保证责任。因被告徐榜荣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六被告按照合同承担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徐榜荣辩称该协议系原告与案外人徐华锋恶意串通,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徐榜荣辩称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因该款已经打到被告徐榜荣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的账号上,而且被告徐榜荣已经偿还了部分利息,故该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榜荣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和罚息33628.88元。并自2014年10月22日按照年利率14.58%计算利息及该年利率14.58%加罚50%的罚息还款至款付清之日止。邹改利、姚万民、范选叶、徐国锋、梁红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姚万民、范选叶、徐国锋、梁红玉、徐榜荣、邹改利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1485元,由徐榜荣、邹改利、姚万民、范选叶、徐国锋、梁红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智侠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红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