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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柳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87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男,汉族,住奉节县。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7月10日被羁押,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林海秋,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5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连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及辩护人林海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被告人柳某谎称有能力帮被害人温某解决其女儿在观澜道德丰小学的学位,让温某出2万元的活动费。后柳某在温某给其2万元费用后,变更联系方式逃避。被害人温某发现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报经侦查于2014年7月10日18时50分许在火车站将被告人柳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柳某已退还被害人温某人民币2万元,温某对柳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柳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系初犯,案发后其已退还被害人温某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柳某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涂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于佳(兼)书 记 员 鲁 丽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