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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2005年5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抢夺罪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公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蒋某某与赵柏共谋抢夺他人财物,二人遂在合肥市共同出资购买作案工具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8月17日下午,被告人蒋某某与赵柏骑乘黑色踏板摩托车由合肥市至舒城县城关镇境内寻找目标抢夺。二人商定:由赵柏驾驶摩托车,蒋某某动手抢夺。当日17时许,二人沿S317线城关镇五里村至干汊河镇交界路段时,发现被害人姜某骑电动车颈部佩戴黄金项链,便尾随其后几十米远,后赵柏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所骑的电动车,蒋某某强行夺取被害人姜某佩戴的黄金项链,将黄金项链拽断。被害人即刻呼喊,二人骑车逃窜。此时,执行巡逻任务的舒城县公安局民警从此处经过,驱车拦截,将被告人蒋某某当场抓获,现场查扣蒋某某手中夺取的一截项链。赵柏见状驾驶摩托车调头逃脱。被告人蒋某某夺取的一截项链4.71克,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545元,留在被害人处一截24.41克项链价格为人民币8006元。另查明:被抢夺的4.71克黄金项链已追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项链(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指认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伙同赵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曾因犯抢劫、盗窃罪被科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与赵柏在实施犯罪时,共同策划、分工明确、相互配合、作用相当,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实现,均起主要作用,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给予从宽处罚。被告人尚未夺取的黄金项链属犯罪未遂,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手段以及危害程度,综上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束克立审 判 员  王 铭人民陪审员  胡勤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婷附《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