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管锦兵与叶春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锦兵,叶春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15号原告:管锦兵。委托代理人:胡敏捷,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春风。原告管锦兵为与被告叶春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管锦兵的委托代理人胡敏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春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锦兵起诉称: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叶春风多次向原告购买麻将机主板,原告均依约发货,合计发货总额为256000元。后被告仅支付货款170000元。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商讨还款事宜,双方经结算明确未付货款金额为83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分两次付清,于2012年9月底前付50000元,2012年10月底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叶春风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35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被告叶春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春风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被告叶春风多次向原告购买麻将机主板,原告均依约发货。2012年8月30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5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1份,约定欠款于2012年9月底前支付50000元,于2012年10月底前付清。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管锦兵与被告叶春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春风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叶春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管锦兵货款835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88元,由被告叶春风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毅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人民陪审员 胡小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李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