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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桦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邓学军与宁亚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学军,宁亚月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民初字第495号原告邓学军,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坤,桦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亚月(曾用名宁雅丽),女,1979年3月15日出生。原告邓学军与被告宁亚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里芊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学军委托代理人杨坤与被告宁亚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学军诉称:2012年5月23日,原告委托妻子与被告达成口头租赁房屋协议,约定租赁时间1年,费用为12000元,同时约定若继续承租,承租费用随行就市。2013年3月,由于被告未交纳2012年度供热费,原告通知被告到期后租金上调为2万元,若不同意租金,到期后倒出房屋。被告不同意上调租金,并称口头约定为三年。至今不交纳租金也不倒房,2012年至2014年供热费也未交。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金18000元,倒出房屋,补交三年供热费4214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房屋登记证明1份。旨在证明被告租赁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宁亚月辩称:因与双汇厂家签订合同,约定租房期限不少于5年,并交纳押金17万元。故2012年8月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达成租赁房屋协议,约定租期为3年,租金每年12000元,3年后如续租租金随行就市。由于屋里结冰未供热,去供暖公司进行询问,接到答复原告已6年未缴纳供热费,因此按照约定由于室内温度不够热其未向原告交纳供热费。2013年至2014年,原告单方涨价毁约,故未交纳租金也未腾房。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短信3条。旨在证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其商量,如果被告同意搬出租赁房屋,可以免除其未交的租金。但其没有同意,因为当时口头约定的是3年。二、证人徐XX证言1份。旨在证明被告租赁房屋一直未供暖,大概10°左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二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被告是卖冷鲜肉的,室内肯定要比住宅温度低,需要供暖单位每天去检查3次才能证明温度低。且原告向供暖公司缴纳了供热费,达到了约定所说的正常供暖,庭后可以提交供热费票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不持异议,应认定有效。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不持异议,应认定真实有效。对于原告所说庭后提交的供热费票据,其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可以认定被告证据二的真实性。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租赁房屋协议,约定租赁时间3年,费用为12000元,同时约定若继续承租,承租费用随行就市。2013年3月,原告通知被告租金上调为2万元,被告认为原告毁约不同意上调租金。2012年至2014年,由于未达到约定的正常供热标准,被告未向原告交供热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金18000元,腾出房屋,补交三年供热费4214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应视为双方口头订立了房屋租赁合同,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故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是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据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倒出房屋,同时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租金18000元。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供热公司缴纳供热费用,达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正常供热标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供热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述其与双汇厂家签订协议约定至少租5年房屋,现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应赔偿其押金的答辩,由于双方的口头协议按照法律规定实际上为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故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所受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亚月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给付原告邓学军房租费18000元,并倒出租赁房屋;二、驳回原告邓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宁亚月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里芊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忠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