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黄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2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被害人黄某乙位于本市太平街道中司前街78号的手机店内,窃得一部白色苹果5代手机、一部黑色小米3代手机、两部白色三星手机和一个皮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多元和一条项链。经鉴定,被窃手机、皮包和项链共计价值人民币4508元。2、2014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被害人黄某乙位于本市太平街道中司前街78号的手机店内,窃得一部白色三星7100手机。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840元。3、2014年10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进入本市太平街道东城路61号理发店内,窃得被害人简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白色苹果5代手机。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4、2014年10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本市太平街道继光路30号服装加工店内,窃得被害人盛某的一部白色苹果4代手机。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5、2014年10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本市太平街道北门街90号旧货商行内,窃得被害人王某一部白色苹果5代手机和一部白色苹果4代手机。经鉴定,被窃的两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650元。6、2014年10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本市太平街道东城路46号诊所内,窃得被害人阮某的一部银色苹果5代手机。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7、2014年10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本市太平街道鸣远路303号蟹黄汤包店内,窃得被害人赵某的一部银白色苹果5代手机。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8、2014年10月7日至9日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黄某甲进入本市太平街道万昌西路194号,窃得被害人姜某的一部苹果5s手机。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3120元。9、2014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进入本市太平街道钟楼路143号燕燕介绍所内,窃得被害人陈某甲的一只泥红色皮包(包内有人民币30多元)和一只绿色皮夹(皮夹内有一部苹果4代手机、一部中国移动m811手机、身份证、银行卡、会员卡、借条等)。经鉴定,被窃皮夹和手机等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元。10、2014年10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本市太平街道太平北路46号冷冻食品店内,窃得被害人俞某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11、2014年10月19日中午,被告人黄某甲在本市太平街道东辉中路81号阳澄湖大闸蟹专卖店内,窃得被害人陈某乙的一部红米手机。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590元。12、2014年10月2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本市太平街道万昌路好客汽车租赁店内,窃得被害人蒋某的一部苹果5代手机和一部苹果4s手机。经鉴定,被窃的两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800元。2014年10月22日晚,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太平街道政和路垃圾处理站前面路上抓获被告人黄某甲。案发后,被窃手机、皮包、皮夹、身份证、银行卡、会员卡、借条等物品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乙、简某、盛某、王某、阮某、赵某、姜某、陈某甲、俞某、陈某乙、蒋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报告书,现场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并鉴于本案的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瞿晓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蔡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