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中民申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曲某杰与曲某鹏、曲某霞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曲某杰,曲某鹏,曲某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中民申字第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曲某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曲某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曲某霞。再审申请人曲某杰因与被申请人曲某鹏、曲某霞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王键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邹伟、翟连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曲某杰申请再审称:原审枉法裁判。故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已生效的(2013)青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曲某杰与曲某鹏、曲某霞签定的《房屋协议》合法有效,曲某杰在本案一、二审中未提交该《房屋协议》存在无效情形的证据;涉案房屋是否为遗产,不影响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协议》的效力以及涉案房屋的权利归属。原审驳回其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涉案房屋为其所有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曲某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曲某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键审 判 员 邹 伟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仁和书 记 员 任盛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