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陇民初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陇县支行诉郭爱生��引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陇民初字第005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郑晓刚,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斌,男,生于1966年10月30日,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行职工。被告郭爱生,男,生于1975年11月16日。被告严引换,男,生于1987年3月5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行与被告兰郭爱生、严引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爱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严引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行起诉称,2011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授信期内,借款人向原告在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随借随还;借款利率以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每笔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实行按季清息、到期还本方式。借款人郭爱生未按合同约定,在第三次用信期限到期后(2014年4月10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双方合同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此外,在2011年4月11日原告和被告郭爱生签订《农户借款合同》时,一并和担保人严引���签订了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对借款人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义务。该合同生效后的2011年4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郭爱生发放了50000元的农户借款,利率为7.8%,借款日期为2011年4月11日,第一、二次循环用信执行良好。2013年4月10日,第三次循环用信,到期日为2014年4月10日,利率执行7.8%,到期日前后,原告多次催收,现借款已逾期,原告要求被告郭爱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严引换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人借款申请书;2、借款人身份资料;3、借款合同担保人贷款担保承诺书;4、发放借款凭证;5、其他资料(内部运作表、借款人与外部人签订的承包工程合同)。被告郭爱生、严引换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涵盖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采取自主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借款人向原告在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随借随还;借款利率以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每笔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实行按季清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方式,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郭爱生发放了50000元的农户借款,利率为7.8%,借款日期为2011年4月11日,第一、二次循环用信被告均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4月11日,第三次循环用信,到期日为2014年4月10日,利率执行7.8%,截至2014年4月20日结欠本金50000元,利息127.0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人借款申请书;2、借款人身份资料;3、借款合同担保人贷款担保承诺书;4、发放借款凭证;5、其他资料(内部运作表、借款人与外部人签订的承包工程合同),以上证据证实了该笔借款客观真实存在及两被告到期未按时还款的事实,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行与被告郭爱生、严引换签订借款合同,债务人郭爱生、担保人严引换在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完全履行债务,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行要求债务人郭爱生偿还债务及利息、严引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4月20日前结欠利息127.06元,从2014年4���21日起利率按月息9.7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郭爱生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4年4月20日的利息127.06元,合计50127.06元,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9.75%予以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严引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爱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祁小林审 判 员 王 琼人民陪审员 兰选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菁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