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黄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清市。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于2014年8月14日22时许,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南环路行驶至临冠路口东约1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沈某甲相撞,致沈某甲重伤。被告人黄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受伤昏迷,并于同年9月11日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甲于2014年8月14日22时30分许,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驮着其父黄某乙沿临清市南环路行驶至临冠路口东约100米处时,因醉酒驾驶车辆、违法占道、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步行的沈某甲相撞,致其重度颅脑损伤,经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属重伤二级。肇事后,被告人黄某甲受伤昏迷,其父黄某乙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报警,同年9月11日,被告人黄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乙、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馆陶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毒物(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款收据及被害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锐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孙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