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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成年。因吸毒于2014年6月2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4)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钊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吸毒人员陈某某于2014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驾驶摩托车到某村李某家中向被告人李某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李某当时没有毒品海洛因,约陈某某于当天下午3时左右在国道324线莲上镇竹林村海湾加油站前交易毒品海洛因。随后被告人李某独自一人乘车前往潮州市饶平镇购买了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回家后,被告人李某将购买来的毒品海洛因分成四小包,当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将一小包重约0.05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馥芬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赖 俊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