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非诉行审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高邮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邮非诉行审字第00006号申请执行人高邮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在高邮市文化宫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徐晓君,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海林。被申请执行人扬州联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天山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刘福田,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9月9日对被申请人扬州联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1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因被申请执行人在接到决定书后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内容,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执行人扬州联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将钢结构项目发包给无资质的徐圣云施工,对扬州联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5·23”一般高处坠落事故,其违法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所作的(邮)安监管罚(2014)(01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邮)安监管罚(2014)(01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嵇晓红代理审判员 徐玉荣人民陪审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程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