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执字第8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罪犯陈刚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8553号罪犯陈刚,男,汉族,初中文化,1963年12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大丰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6日作出(2007)大刑初字第02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至2019年3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陈刚赔偿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计人民币115179.57元(已支付人民币13200元),仍应赔偿人民币101979.5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09年12月28日、2011年6月24日、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09)、(2011)、(2012)宁刑执字第10541号、第3288号、第914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陈刚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4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陈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陈刚在服刑期间曾二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人民币101979.57元。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的民事赔偿数额较大,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十八日(刑期至2015年1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